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素玲 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程序實施執行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書,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書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78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