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 楊和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補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理由表示本件屬兩造間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而原告聲明第1項記載「訴願決定、保訓會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非屬民事訴訟性質之聲明;原告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補發提敘俸給差額、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應新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未具體表明所請求給付之數額,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