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03號聲請人丙○○聲請人就對相對人乙○○、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必先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始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8年5月7日,以其所○○○鎮○○○段楓樹湖小段257、290、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分之6),為其與相對人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5月7日起至93年5月6日止,其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依台灣銀行利率計算,經88年5月10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乙○○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乙○○於本件聲請前已死亡,相對人甲○○則非前揭抵押權之所有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
(一)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二)改列乙○○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三)乙○○之繼承系統表(四)債權證明。該通知並已於95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