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17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11日以「拼扣組合式手編毛線編織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6月29日以(93)智專3(3)05055字第093205729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