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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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關於「102年2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104年2月16日」;第4列「竟於酒後騎乘...」之記載,補充為「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酒後騎乘...」等語。
二、核被告劉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2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劉永芳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1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永芳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霖園││餐廳飲酒,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劉永芳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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