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先父所遺留坐落於台南縣○○鄉○○段北安小段四四地號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同意處分上開土地,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土地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相對人為上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以存證信函並附土地買賣契約書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早已遷居國外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應無疑義。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送達信封主張相對人無國內地址可送達,致無法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果屬實,亦係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之問題,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共有土地意思表示之通知之必要及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