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6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基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8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87年7月13日,贈與新台幣(下同)10,350,720元予多明尼加 孔孟聖道院 ,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為21,311,001元(因採累進稅率故併計前次原告於87年3月27日自行申報贈與其子媳等之贈與10,960,281元),淨額為20,311,001元,應納贈與稅額3,236,465元〈減除87年3月27日之贈與稅1,704,275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3,236,46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3,236,465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3,236,465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捐贈與贈與不同,不應混為一談,而作為課徵贈與稅標
的⑴對象限制不同:
「捐贈」乃指對政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奉獻,而「贈與」則為一般以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之行為。「捐贈」對象有其一定,而「贈與」之對象則不限。(原證2)。
⑵規範法律不同:
「捐贈」為所得稅計算之扣除額,明訂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而「贈與」則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5條之課徵標的;「捐贈」,縱其捐贈對象不合規定或憑證有瑕疵,僅生不得認列為列舉扣除額之效果,而「贈與」則一經成立,即生課徵贈與稅問題。
⑶立法目的不同:
「捐贈」之得列為所得抵減,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熱心公益,使捐贈者,憑以減計應稅所得淨額,減輕所得稅負擔。而對「贈與」課稅之立法目的,則意在輔助遺產稅及所得稅之平均社會財富功能(原證3)。二者立法目的,一為減稅,一為課稅,判然有別。
從上所述,可見捐贈與贈與二者截然不同。茲查本案原告對宗教組織一貫道中美洲多尼加孔孟聖道院購買院址土地之捐贈,已提示銀行匯款水單及該院執事 王阿謙 說明書等資料在卷,為被告所認定,依前述捐贈與贈與屬性差異辨別,其屬捐贈而非贈與極為明確;矧且捐贈對象並非親屬,則其絕無逃避遺產稅之意圖與可能性亦毫無疑義。從而,被告以之為課徵贈與稅標的,據以補稅罰鍰洵有誤解。認事既有偏差,用法自非正確,應請予以撤銷,以昭平允。
⒉退一萬步而言,縱被告堅持本案具贈與性質,則亦當考
慮其應歸類為「視同贈與」,從而估價及課徵程序均應依法律所定辦理:謹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相關條文略謂:「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茲本案之捐獻孔孟聖道院,其目的為購置院址,已經前述該院執事王阿謙證明書述明,且匯款水值計單匯款分類名稱欄亦經載明為「投資國外不動產」,可資參證。因而,準上法條,本案之價算自應以不動產為準,而非如被告核定之以匯出資金為準,堪可確認;再者,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以贈與論課稅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10日內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而查本案被告之核定並未踐行此項法定程序,即遽論罰,其屬違失不當,亦可概見。
對宗教之奉獻,為人類聖潔之情操,何況對海外萬里拓荒之孔孟聖道院捐助,更兼有爭取國際友誼,弘揚中華文化,及激勵僑心之崇高理想。原告衰朽殘軀已八十有三,凡此作為,均認為是義之所在,毫無反顧,從未曾奢望政府之任何獎勵。然而基於法律不外常情之至理,被告豈應就此捐獻再予補稅、罰鍰,達原捐獻額約65%,對申請人之善行義舉給以不合天理人情之嚴重懲罰?誠不知公道正義之何在!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暨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⑵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87年7月13日匯款美
金300,000元,折合新台幣10,350,720元至紐約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受款人為FUSHANCHEN,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附案可稽,其捐贈系爭款項予多明尼加孔孟聖道院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核屬贈與行為。被告乃依據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21,311,001元(含前次贈與10,960,281元),淨額為20,311,001元,應納贈與稅額3,236,465元。
⑶本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10,350,720元予多明尼加孔孟
聖道院,該捐贈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被告在未經調查及求證過程逕予核課贈與稅乙節。經查本案捐贈對象「多明尼加孔孟聖道院」係屬外國之人民團體,非屬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故對該聖道院捐贈之財產,非屬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被告依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21,311,001元(併計前次贈與10,960,281元),淨額為20,311,001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3,236,465元,尚無不符。
⒉罰鍰部分:
⑴按「除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
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暨第44條所明定。
⑵經查本案原告於87年7月13日,贈與10,350,720元予
多明尼加孔孟聖道院,未於前揭法條規定30日之申報期限,辦理贈與稅申報,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3,236,465元,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7年7月13日,贈與10,350,720元予多明尼加孔孟聖道院,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為21,311,001元(含前次原告於87年3月27日自行申報贈與其子媳等之贈與10,960,281元),淨額為20,311,001元,應納贈與稅額3,236,465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以按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3,236,46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捐贈與贈與二者截然不同,本案原告對宗教組織一貫道中美洲多明尼加孔孟聖道院購買院址土地之捐贈,已提示銀行匯款水單及該院執事王阿謙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屬捐贈而非贈與,極為明確;又退萬步而言,縱被告堅持本案具贈與性質,則亦當考慮其應歸類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所規定之「視同贈與」,本案之捐獻孔孟聖道院,其目的為購置院址,故本案之價算自應以不動產為準,而非如被告核定之以匯出資金為準;再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以贈與論課稅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10日內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被告之核定並未踐行此項法定程序,自屬違失不當;法律不外常情,被告就此捐獻再予補稅、罰鍰,對申請人之善行義舉給以不合天理人情之嚴重懲罰,應請予以撤銷,以昭平允云云。
三、卷查原告於87年7月13日匯款美金300,000元,折合新台幣10,350,720元至紐約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受款人為FUSHANCHEN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捐贈系爭款項予多明尼加孔孟聖道院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以本案捐贈對象「多明尼加孔孟聖道院」係屬外國之人民團體,非屬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故對該聖道院捐贈之財產,非屬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21,311,001元(併計前次原告於87年3月27日自行申報贈與其子媳等之贈與10,960,281元),淨額為20,311,001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3,236,465元,並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3,236,465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應屬對於多明尼加孔孟聖道院之捐贈,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縱本件具贈與性質,則亦當考慮其應歸類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定之「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之「視同贈與」性質,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先踐行通知納稅人於10日內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被告並未踐行此項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原告係將系爭資金匯至紐約花旗銀行,受款人為FUSHANCHEN之帳戶內,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該院執事王阿謙說明書係記載:「貴大德前於1998年7月13日匯入紐約花旗銀行之美金30萬元正,合計新台幣10,350,720元,已作為購院址土地及籌建之用……。」顯係贈與現金供多明尼加孔孟聖道院購買院址及籌建,並非由原告以自己之資金購買院址,尚難認系爭款項之贈與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之「視同贈與」;原告主張之情,容有誤解,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3,236,465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3,236,465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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