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43號原告甲○○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許芳雄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93公審決字第00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幹事,係應70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稅務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70年退除役特考)及格,自70年7月7日至82年12月10日任職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
83年6月22日移轉民營,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離職時為分類職位8等4級業務管理師。原告嗣於92年6月16日任現職,經被告以其應70年退除役特考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起敘,並依其年度考核採其78年1月至81年12月任中華工程公司7等、8等業務管理師4年年資提敘俸級4級,以92年11月6日部銓4字第0922294882號函,准予辦理俸級重行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被告機關應作成採計原告77年及82年年資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審定原告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
445俸點,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俸給法規定,77年及82年原告於中
華工程公司任職之年資應可採計。原告於75年時即已自約聘人員改派業務管理師,雖原告遺失致無法提出自約聘人員改派正式管理師之派令,但原告於77年度時,確實已具業務管理師之身份,有該年度考核通知可證,如77年度原告仍是約聘管理師,則考核通知書上應會清楚記載。
⒉依中華工程公司75年工作人員動態通知單及77年考核通
知「支薪等級」「獎懲」載文,亦可推知75年時原告為7等1級,76年為7等2級,77年為7等3級;又原告82年度亦有中華工程公司之考核通知,故依法自應採計原告77年及82年度之年資,被告拒絕採認,於法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
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復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一、…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三、…」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年資如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繳有證明文件者,得按年採計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⒉再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
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另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一、…。二、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1年者,以予考核。三、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任現職至年終不滿1年而已達6個月者,另予考核。」,據經濟部代表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查會審查本案時列席說明略以,該部歷年解釋均認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須任職滿1年者,始得辦理年度考核,任職至年終不滿1年而已達6個月者,則辦理另予考核,迄今並未變更見解。是以,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年資,須正式任職至年終滿1年而辦理之年終考核,始得據以提敘俸級。
⒊原告係應70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
等稅務行政人員考試及格,77年7月至82年12月10日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營時期)分類職位8等4級分類業務管理師職務,被告採其78年1月至81年12月4年年終考核成績提敘俸級4級;另82年另予考核部分,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82年12月10日已離職,並非任職至同年12月31日,以其任職至年終不滿1年,並未辦理年度考核,而予以另予考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92年11月6日部銓4字第0922294882號函,重行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54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其82年考核應為全年度之考核,顯係對法規之誤解。⒋另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
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自重行審定之日起1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原告所提75年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動態通知單影本,請求提敘俸級一節,非本案審究之範圍。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容明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一、…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三、…」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另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一、…。二、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考核。三、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任現職至年終不滿1年而已達6個月者,另予考核。」
三、本件原告現職為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幹事,係應70年年退除役特考及格,自70年7月7日至82年12月10日任職中華工程公司,離職時為分類職位8等4級業務管理師,原告嗣於92年6月16日任現職,經被告以其應70年退除役特考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起敘,並依其年度考核採其78年1月至81年12月任中華工程公司7等、8等業務管理師4年年資提敘俸級4級,以92年11月6日部銓4字第0922294882號函,准予辦理俸級重行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75年時即已自約聘人員改派業務管理師,雖原告遺失自約聘人員改派正式管理師之派令,致無法提出,但原告於77年度時,確實已具業務管理師之身份,有該年度考核通知可證;又原告82年度亦有中華工程公司之考核通知,依法自應採計原告77年及82年度之年資,被告拒絕採認,於法未合云云。
四、卷查原告係應70年年退除役特考及格,自70年7月7日至82年12月10日任職中華工程公司,離職時為分類職位8等4級業務管理師,有擬任人員送審書、特種考試及格證書、中華工程公司離職證明書、中華工程公司公營時期服務年資證明等附復審卷內可稽;又因原告於中華工程公司任職時原係約聘人員,原告無法提出於77年度1月即已改派正式業務管理師之相關人事資料,且原告於82年12月10日自中華工程公司離職,任職至年終不滿1年,並未辦理年度考核,而係另予考核各情,亦有離職證明書、中華工程公司(82)中工人字第000000-00號考核通知、75年5月28日(75)聘字第0075號動態通知單(職務名稱約聘物料管理師)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採其78年1月至81年12月計4年年終考核成績提敘俸級4級,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以92年11月6日部銓4字第0922294882號函,重行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54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並提出中華工程公司75年5月28日
(75)聘字第0075號動態通知單(職務名稱約聘物料管理師)、77年度考核通知及(77)中工人字派字第150號令(由七等物料管理師改為七等業務管理師)等資料為佐;然查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年資如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繳有證明文件者,得按年採計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又據本院函請經濟部釋明66年4月7日(66)人字第08668號函訂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年度考核)所謂「正式任職至年終滿1年」疑義,據覆:「查本部66年4月7日(66)人字第08668號函訂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考核。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任現職至年終不滿1年而已達6個月者,另予考核。上述…年度中由約聘職員改派正式職務人員,可併資以正式職務參加年度考核;年度中跨有不同職等人員,亦可併資於年終辦理年度考核。
而所稱「至年終滿1年」原規定係考核期間最後一個月最後一天仍在職者,……至羅先生(按即原告)77年度之年度考核,是否為併資(業務管理師併約聘物料管理師)辦理年度考核一節,經洽中華工程公司人力資源組表示,自83年民營迄今,迭經人事變遷且90年颱風期間資料已遭水沖毀,已無資料可查。又本案所附羅員任職中華工程公司公營時期服務年資證明所載,渠離職日期為82年12月10日,依當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因至年終不滿1年,僅能辦理另予考核。」有經濟部94年8月2日經人字第0940012731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上揭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於75年仍為約聘物料管理師,而77年8月24日由7等物料管理師改為7等業務管理師,然均無法證明其於77年1月起即由約聘人員改派7等物料管理師,(依經濟部函覆意旨原告77年度考核,仍無法排除係約聘之職務與正式職務併資參加年度考核)。是被告僅採計其78年
1月至81年12月計4年年終考核成績提敘俸級4級,而不予採認原告77年度及82年度之年資,並據以審定原告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洵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採計原告77年及82年年資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