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05號原告甲○○原名「 張翰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下列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⑴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369號訴願決定。
⑵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1350987號訴願決定。
⑶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1350986號訴願決定。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案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後,被告機關在查核時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提供之通報資料,認定原告漏報其本人取自福德寶寺之營利所得如下:
㈠86年度為新台幣(下同)536,001元。
㈡87年度為736,015元。
㈢88年度為626,718元。
被告機關因此對原告為以下之核定:
㈠86年度:
⒈綜合所得總額583,284元。
⒉綜合所得淨額為468,284元。
⒊發單補徵稅額為34,977元。
⒋處以漏稅罰13,600元。
㈡87年度:
⒈綜合所得總額799,912元。
⒉綜合所得淨額為665,349元。
⒊發單補徵稅額為60,595元。
⒋處以漏稅罰26,100元。
㈢88年度:
⒈綜合所得總額694,017元。
⒉綜合所得淨額為420,996元。
⒊發單補徵稅額為28,829元。
⒋處以漏稅罰13,400元。
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增列其本人86、87、88年度營利所得及罰
鍰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投資福德寶寺,因該寶寺有銷售之收入之營利所得併
入個人綜所稅,但原告並未取得該寶寺之任何所得,被告只是以查獲之金額計算,並未將該寶寺所產生之成本、費用扣除,更何況該寶寺有14名合夥人,原告確實分文未拿,被告可函查原告之各種收入及金額證明,再詳算原告之所得,該寶寺原告不但未分任何所得,且還將所有投資額全部虧光,而被告只憑調查局案件就做一些紙上作業來追討,課徵所得,實為不妥,應深入了解,再接實體上課徵。
㈡該寶寺收入之計算有誤,目前已委託律師提出新證物,重
新更正稅額,請被告暫緩執行,該繳納之稅額如果屬於原告告,原告一定繳納,本件應暫緩執行,以維賦稅公平原則。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稅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1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6年間與 倪夢麒 等14人,合夥以福德寶寺名義
販售納骨塔位,惟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並核定原告86、87、88年度出售納骨塔位之營利所得86年度為8,308,024元(計算式:
收入11,065,142-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757,118=8,308,024),87年度為11,408,228元,88年度為9,714,142元,並依原告之合夥比例,核定其各年度之營利所得86年度為536,001元、87年度為736,015元、88年度為626,718元,併課原告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年度為583,284元、87年度為799,912元,88年度為694,017元;淨額86年度為468,284元、87年度為665,349元、88年度為420,996元,發單補徵稅額86年度為34,977元、87年度為60,595元、88年度為28,829元。
⒊原告主張未曾販賣納骨塔之業務,並無營利行為之產生
,雖有投資福德寶寺,該寶寺股東並無盈餘分配,且該寶寺目前所有稅捐事件尚在行政救濟中,請暫緩核稅及處罰等情。經查系爭營利所得536,001元,係原告與倪夢麒、 梁應騰江萬祿楊昭男張維鄉陳小陵楊明塗郭國輝陳秀文陳秀英葉美霞楊明哲李聯興 等14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6年間合夥設立福德寶寺,並以福德寶寺名義販售納骨塔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乃依法核定福德寶寺86、87、88等年度營利所得,86年度為8,308,024元,87年度為11,408,228元,88年度為9,714,142元9,714,142元,並依合夥比例核定原告86至88年度之營利所得,86年度為536,001元、87年度為736,015元、88年度為626,718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有查核通報資料及明細表附案可稽。且該案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2年12月15日北區法一字第0920039231號函,通知補徵之營業稅事件經復查、訴願、行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均駁回,案已告確定。從而,原告以福德寶寺名義販售納骨塔位,被告以其應分派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按其合夥比例歸課其86至88年度之營利所得86年度為536,001元、87年度為736,015元、88年度為626,718元,補徵稅額86年度為34,977元、87年度為60,595元、88年度為28,829元,徵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⒋原告訴稱福德寶寺之營業收入核算有誤,系爭營業稅已
委託律師提示新證物,重新更正稅單,請暫緩執行等情。經查原告與 倪夢想麒 、梁應騰、江萬祿、楊昭男、張為鄉、陳小陵、楊明塗、郭國輝、陳秀文、葉美霞、楊明哲及 李聯興君 等14人於86年間設立福德寶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且以郭國輝為該寺之實際管理人,擅自自86年2月至88年10月銷售納骨塔位、神主牌位,涉嫌逃漏營業額,分別為86年度77,456,000元(含稅),87年度79,857,600元(含稅),88年度67,999,000元(含稅)合計225,312,600元,案經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查獲,扣押相關帳證,並經郭國輝在88年11月23日於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中確認帳冊加總之銷貨收入無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據以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案經財政部以91年2月7日台財稅訴字第09000065657號訴願決定駁回,並經大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1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而原告為福德寶寺之合夥人,被告依該寺86、87、88年度所得額按原告之出資比例三十一分之二,計算原告獲配之各年度之營利所得86年度為536,001元、87年度為736,015元、88年度為626,718元,併課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其主張已委託律師提示新證物,目前在查核中,待稅額更正後,再予執行乙節,查福德寶(即郭國輝)營業稅行政救濟案件,業經大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該案已告確定;且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3月4日以93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抗告駁回,從而被告依原告合夥比例計算其86、87、88等年度均取有系爭營利所得,先予併課其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理由,核無足採,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嗣倘福德寶寺核定之所得額有所變更時,被告再本於職權辦理更正事宜,併予陳明。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辦理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漏報其本人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86年度為536,001元、87年度為736,015元、88年度為626,718元,短漏所得稅額86年度為27,201元、87年度為52,817元、88年度為28,337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處分,乃核定原告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年度為583,284元、87年度為799,912元,88年度為694,017元;淨額86年度為468,284元、87年度為665,349元、88年度為420,996元,並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86年度為27,201元、87年度為52,817元、88年度為28,337元,各處以0.5倍罰鍰86年度為13,600元(計算式:27,201×0.5=13,600,計至百元止)、87年度為26,100元(52,817×0.5=26,100計至百元止)、88年度為13,400元(28,337×0.5=13,400計至百元止)。
⒊經查原告86、87、88等年度取有福德寶寺配發之營利所
得86年度為536,001元、87年度為736,015元、88年度為626,71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尚不能以無正確之收入可供申報而免其申報義務。是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受罰,被告按其各年度所漏稅額86年度為27,201元、87年度為52,817元、88年度為28,337元處以0.5倍之罰鍰,86年度為13,600元、87年度為26,100元、88年度為13,4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兩造爭執之補稅額及裁罰金額分別如下所載,其金額合計為177,501元,未達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
(92)院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⑴86年本稅34,977元,罰鍰13,600元。
⑵87年本稅60,595元,罰鍰26,100元。
⑶88年本稅28,829元,罰鍰13,400元。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按原告於86年間起與倪夢麒、梁應騰、江萬祿、楊昭男、張
維鄉、陳小陵、楊明塗、郭國輝、陳秀文、陳秀英、葉美霞、楊明哲及李聯興共計14人合夥設立「福德寶寺」(原告持分為2/31),並以福德寶寺名義為販售納骨塔位之營業,而其等營業活動一直延續到88年遭市調處查獲時。
而在市調處查獲上情,並將相關資料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以後
,被告機關憑上開查得資料並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該「福德寶寺」合夥組織之營業活動有因此而獲利,並於分別86、
87、88年間將獲利分配予原告等投資人,因此認定原告在86、87、88年間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所得產生,卻漏未申報,而按其漏稅額裁處罰鍰(漏稅額與裁罰金額均詳前述)。
原告則不否認其有投資「福德寶寺」合夥事業等情(包括投資比例),然而否認其有分配上開營利所得,而謂:
㈠「福德寶寺」經營納骨塔位販售所得之獲利金額(即稅後盈餘),非如被告機關認定金額之多。
㈡另外上開盈餘也未實際分配予出資者。
是以本案之爭點將集中在:
㈠「福德寶寺」合夥事業在86、87、88三個年度稅後盈餘數
額之認定是否正確﹖㈡上開稅後獲利是否已分配予投資人﹖
參、本院之判斷:在首先必須說明,雖然從法律爭點之判斷邏輯言之,應該先
判斷上開「貳㈠」之第一爭點,再判斷上開「貳㈡」之第二爭點,但是因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2款之規定,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應計入該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且其稅基計算是以「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來計算(換言之,合夥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沒有保留盈餘之可能,而且也不承認財稅差異),所以上開第二爭點即不再存在,本案真正有必要為判斷者,僅餘第一爭點而已。
而被告機關對「福德寶寺」合夥營利事業在上開三個年度課
稅所得之認定,卻是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結果為據,而北區國稅局之核定流程如下:
⑴依查得之實際銷售額,扣除應納之營業稅額,認定為營業收入。
⑵按營業收入採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所得額。
⑶依課稅所得額計算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⑷「課稅所得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餘額為「稅
後盈餘」,而按原告之持分2/31比例計算原告「應」取得之營利所得。
但是上開有關「福德寶寺」合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推計
結果,該合夥營利事業仍有爭議,全案尚在行政爭訟階段,而且至今仍未確定。在此情況下,被告機關對原告上開三個年度之營利所得額之核定,亦乏合理之事實基礎。且全案自93年8月12日繫屬本院,迄今已有一年之久,該合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其稅額均未獲得終局性之判斷,則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並等到上開合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所得稅額確定後,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原告86、87、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補稅裁罰處分在事實認定上尚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被告機關依合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及所得稅額之終局性決定重為復查決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五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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