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陸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解順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後,於9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解順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101年10
月11日上午8、9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解順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樂普森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進勇」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將上開毒品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嗣因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另案執行拘捕 簡淑敏 時,經在場之解順吉同意搜索,在解順吉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125公克),及解順吉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並經警徵得解順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解順吉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晚上9時
2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前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125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皆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後,於9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施用方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七、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來源,均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進勇」之男子(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反面),並提供渠等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然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進勇」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9日中檢秀化101毒偵3033字第0263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就罪事實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125公克),已如前述,而包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用罄之海洛因部分,既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