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2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宗道因懷疑告訴人林建璋破壞其與女友關係,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日盛修車廠辦公室內,持西瓜刀1把,揮砍告訴人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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