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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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 林沐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
楊佳璋 律師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案後自行投案,並無逃亡之虞,且遭羈押家中老小實無力代被告向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本件審理既已完結,羈押理由不復存在,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沐恩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殺人罪,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茲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該案本院審理程序雖告終結,但被告或公訴人如有上訴,仍須進行二審審判程序,縱未上訴而確定,亦須送執行,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王俊雄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宣示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