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新台幣(下同)32000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44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主張:
(一)被告曾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前手即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向第3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特約商巔峰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
分期貸款總價款,貸款金額為96000元,自94年4月7日起
至96年4月7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期償還4000元,且依上
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且任
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分期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至95
年8月7日共代償440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
款餘額32000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
(二)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申請請人同意
並授權誠泰行銷公司(現已改為新光行銷公司)及誠泰銀
行(現改為新光銀行)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
審核無誤後,由誠泰銀行將准貸款項先撥入誠泰行銷公司
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指定帳戶內,絕
無異議。誠泰銀行於94年4月7日將被告核貸之款項依約定
方式將款項匯入「巔峰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倘被告對契
約有任何意見,當可於誠泰銀行撥款之前提出,被告既未
於該期間提出異議,且之後亦依約繳款5期,可證明被告
確有向誠泰銀行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且該消費
借貸契約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三)被告與巔峰公司之間為買賣關係,巔峰公司本於商品出賣
人,理當就商品瑕疵及銷售服務負保證責任,而被告身為
商品買受人,自應給付商品價款,被告當時選擇誠泰銀行
貸款以支付巔峰公司之價款,誠泰銀行於此買賣關係中,
僅為被告資金提供者之角色,並無任何應享之權利或應負
之義務。現因巔峰公司倒閉,無法提供通話服務,被告反
將巔峰公司商品出賣人之商品瑕疵保證責任推予誠泰銀行
,並要求銀行承擔其商品買受人之風險承擔責任,此違背
債權相對性原則。
(四)被告加入巔峰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之參
加人,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被告具有營業人身分,
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原告既非商品之出賣人,
亦從未對巔峰公司及其會員作任何書面保證,僅為提供被
告之貸款服務,有關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由
被告向巔峰公司主張。
(五)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誠泰行銷公司)本於協助維護消費
者權益之立場,使得巔峰公司得以永續經營,因而擔任其
信託契約監察人,確認其信託契約用途,巔峰公司於94年
6月起即無法經營話務業務,故開始啟動其信託契約之用
途,但因巔峰公司積欠話務費用甚多,信託基金需清償之
前所欠及後續產生之話務費用,因資金有限僅能維持話務
至94年9月,並非如被告所言因原告新光新行銷公司與巔
峰公司簽立信託契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權益而得以主張
抵銷貸款。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
,被告應就其與巔峰公司之買賣契約不履行部分,應另對
巔峰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跟原告新光銀行並沒成立
消費性貸款契約,且銀行的廠商出問題,銀行不應該再向被
告追償,被告係因巔峰公司拒絕服務之後才拒絕付款等語置
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購買商品,委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
假期之分期貸款總價款,貸款金額為96000元,自94年4月
7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期償還4000元,
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乃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至95年8月7日止已代償
44000元,該筆債權應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承受;另被告
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32000元尚未清償等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所提出申請表正面(有記載「申請表」稱為正面)
,最上端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而背面
所載即是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依該約定書約定本件貸款金
額為96000元,期數24期,每期還款金額4000元,貸款期
限自94年4月7日至96年4月7日等情,復參以正面之約定事
項第1條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向特約
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份期付款總價款」,並經
被告於該申請表欄末端簽名確認,可認被告對於向誠泰銀
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借款96000元,並以該款項撥入巔
峰公司之帳戶內,以代此等借款現實之交付,且由被告分
24期,按月分期償還此項貸款,已為同意。因此,誠泰銀
行(現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就該96000元有借貸之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雙方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
告抗辯並無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云云,為不可採。
(三)再依上開申請表正面最上端所載為「誠泰行銷」,背面則
記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誠泰購物戀分期付款輕鬆購,是
此申請表,應認係被告與巔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與誠泰
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而與誠泰
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亦成立一類似委託契約
之無名契約,由此無名契約使誠泰行銷公司可取得代申請
人(即被告)向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
貸款,並由申請人分期清償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
誠泰銀行清償(現原告新光銀行),並於誠泰行銷公司(
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審
核貸款文件後,再由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撥款入
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
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入特約商(經銷
商)指定帳戶內(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第2條、第3條
參照)等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應是上開無名
契約之當事人。
(四)另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同意委由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申
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
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約定事項第1條)。而依該
申請表背面所載被告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欄填寫相關
資料,是本件是由被告委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而非受讓經銷商應收帳款債權之權利。本件原告誠泰行
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無受讓巔峰公司之債權
,則即無承受巔峰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則被告與誠泰銀行
(現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被告與誠泰銀
行(現原告新光銀行)所訂立,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並無可影響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有效與否之理由
,僅被告與巔峰公司之關係不存在時,被告得基於不當得
利或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巔峰公司返還被告已
付之價款或損害賠償而已,巔峰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雖書寫於同一申請表,然係基
於各別之契約關係而生,並非由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
,自無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巔峰公
司拒絕服務,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要非有據。從而,
被告以巔峰公司違約未履行對其所負之債務為由,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借款債務,於法難謂有據。
(五)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參照)。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被告間訂有
上開之無名契約,則就此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存在,而
可代為清償。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參照)。
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被告清償債務,而於95年8月7日(
本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雖主張陸續代償,但未說明及舉證
何時代償,本院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95年8月7日清償)
,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440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支出之44000元及加給自支出時即95年8月7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代被告清償分期借款期間,被告對原告新光銀行並無違
約問題,是原告新光銀行請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期間
之違約利息,亦無理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繳至95年8
月7日,而於95年9月7日起被告未繳納且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亦未代繳,則被告逾期繳款之日,應係95年9月8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32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依據民法代償、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