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837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點1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
國94年8月3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點114計
算利息,應按期繳款,若有一次不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且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僅部分清償
,利息僅繳至94年12月間,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併依法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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