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4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給付新台幣參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應按期繳款,否則
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下同)
參佰元計算違約金。截至94年12月止,被告共積欠信用卡款
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