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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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仍執陳詞以因貸款交付帳戶,亦為被害者,聯絡不到對方就去報案等情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即以相同理由為否認犯罪之抗辯,而原審判決亦已於判決中詳敘說明被告行為時已為55歲之成年人,具備充足之工作經驗與貸款經歷,是其判斷與識別能力均足以認識僅憑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不能核准貸款,未詳加確認即將之交付他人,行為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志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16時12分,在7-11新華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第8行「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16時12分,在7-11新華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第6、7行「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志誠110年5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照片內容、被告蘇志誠至超商寄件之收據照片」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因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 謝政融 、 楊嘉仁 、 何素貞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上開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6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提出答辯狀稱係為辦理貸款寄出帳戶及提款卡,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辦理代理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事實業已明確,且經檢察官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約55歲係有工作及貸款經驗,其判斷、辨別事理之能力應未低於一般人,應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僅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其貸得款項反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在未確認對方身分下仍提供自己本案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帳戶會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自無不知之理,因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為之,本院亦認本件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另行調查必要;至被告提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後發見遭詐騙雖有前往頭份派出所報案之事實,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月21日偵訊時被告答以「…(你把帳戶寄出後有去報警?)是的,我寄出去帳戶2天後沒有消息我就去報案了。(頭份派出所報案日期是110年5月13日,報案內容稱發生日期5月5日,應該不是2天後報案?)因為我出車禍記不太起來」等語(見偵8294號卷第42頁反面),及警詢調查筆錄內容亦記載被告係因對方於LINE通訊軟體不再理會後報案,但均難慿以認定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該等正犯朋分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簡易判決附件一、二: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