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文彬(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均為6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逾越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多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總和(即罰金17萬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多金額(即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9萬元)。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併衡諸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折算標準均以1仟元折算1日,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3月26日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111年6月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111年7月12日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3月3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111年6月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111年7月15日3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5月25日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111年8月3日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