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重新分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潘金聰 被告 潘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重新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卷87至89頁),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書狀仍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說明,經本院再於111年12月15日第二次通知應於10日內補正,且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宣資料告知可向該會諮詢,該通知已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卷113至11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