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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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59號聲請人 張文琳 代理人 楊挺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琳為失蹤人 張緯能 之財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 楊金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2年8月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之外祖父,緣繼承人 楊燕玉 即失蹤人張緯能之母已歿,由失蹤人張緯能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楊金石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 楊旦成 取得全部遺產,另聲請人前未能確認其為失蹤人張緯能之財產管理人,故未能於繼承開始3個月內即民國102年10月11日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聲請人爰依法為失蹤人張緯能拋棄對被繼承人楊金石之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楊金石係於102年8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查,失蹤人張緯能既早已於101年7月1日外出後行方不明(見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內第3頁聲請狀及第4頁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則失蹤人張緯能不知其得繼承被繼承人楊金石之遺產,拋棄繼承3個月之期間自無從起算,再者,拋棄繼承屬財產之處分行為,聲請人以失蹤人張緯能之財產管理人身分為其聲明拋棄繼承,已屬財產之處分行為,尚非單純之保存行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代失蹤人張緯能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逾越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所為保存行為權限。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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