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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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曾清河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清河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5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日幣乙節,業據證人 陳靜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7月24日營外字第30281號函影本及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各1份在卷可佐。而外國通用貨幣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偽造之日幣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委請律師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面額1萬元日幣1張(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藍保字第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04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194頁)亦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聲請依上開規定沒收等語。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物確屬偽造之日幣,要難逕認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
┌────────────────┬───┬───────────┐│應沒收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面額均為壹萬元,號碼分別為CU3625│共肆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05V、CU362599V、CU362502V、CU362││年度紅保字第1185號扣押││504V之日幣鈔票││物品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