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18號原告 葉筱涵 原告 陳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怡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葉筱涵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陳怡忠與被告新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退休金等事件,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48號裁定原告陳怡忠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8萬1510元(包含資遣費719,584元、應休而為休之特別假工資282,282元、延長工作時間工資124,644元、106年度年終獎金55,000元),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即應休而為休之特別假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6,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2,205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205元。案經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陳怡忠就請求工資部分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470元【計算式:4,410×1/3=1,47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陳怡忠已繳納裁判費2,205元,並領回核准退還之裁判費1,470元,實僅繳納735元【計算式:2,205-1,470=735】,從而原告陳怡忠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陳怡忠再向本院補繳735元【1,470-735=73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葉筱涵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葉筱涵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葉筱涵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萬6000元,應徵收13,672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葉筱涵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557元應即由原告葉筱涵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