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博志選任辯護人向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及100年3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關於「99年2月3日」,均改為「100年2月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裁定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更改為如主文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