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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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再抗告人王○○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察本件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逕以伊與相對人甲○○協議之扶養費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得請求之扶養費;亦未審查訪視報告所載甲○○就生活費表達之意思,致認定甲○○得請求伊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4萬元,悖於兩造真意及經驗、論理法則;又逕以兩造間協議按月給付4萬元,而非以甲○○實際支出之損害額,作為甲○○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有違背;另以伊每月尚能清償債務5萬餘元認定伊經濟能力未減損,亦有背於論理法則;復未審酌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應尋求專業協助改善,及訪視報告記載甲○○是否不當管教應再進一步瞭解等情,未命家事調查官詳加調查即駁回伊之改定親權聲請,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協議離婚,同年12月22日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綜核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地位、約定扶養費數額及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用顯較一般情形更高等情,再抗告人按月應分擔之扶養費以4萬元為適當;甲○○自110年1月代再抗告人墊付該扶養費15個月,扣除再抗告人於該期間支付之金額,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55萬元本息;綜參社工訪視報告及卷內事證,甲○○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及不適任親權人情事,無改定兩造原約定親權行使負擔方式之必要;再抗告人未證明於協議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之經濟狀況、扶養能力遽變,難認有情事變更情事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紙本,核係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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