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上訴人 邱意鳴
何孟哲
鄭兆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意鳴、何孟哲、鄭兆朋經第一審論處邱意鳴、何孟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鄭兆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3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訴人3人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泛稱希望刑期能減少至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言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林英志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