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公司代理人 張鴻常 、 焦中宇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