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經本院兩度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八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五號。詎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苗栗縣苑里鎮房裡里九鄰南房九十五號另案被告 張國清 居處及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錦山七一之二號另案被告陳瑞星居處查獲。」。證據部分除於第一段第二行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下另補充「及苗栗縣衛生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經觀察勒戒後,再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其他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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