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收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甲○○」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印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被告前未曾受過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且事後坦承,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收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甲○○」之印文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