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對被害人家庭圓滿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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