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六十七年因犯誣告罪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因而前述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並無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負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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