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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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品卉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
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44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第4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500元,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11,000元增列還款,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24,000元,清償成數為20.1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62.9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其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2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聲請更生,債務人
100年7月27日起任職於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依前開所得資料及該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年7月至102年6月薪資總額為587,00
5元(計算式:103964+303829+31085+24220+33124+29630+28877+32276=587005),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其102年1
至10月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數額為28,851元【計算式:(31085+24220+33124+29630+28877+32276+26522+25980+30480+26320)÷10=28851】,另有勞動、端午及中秋節大潤發禮券各1,000元之發放,其100、101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數額為30,048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餐費及雜
支6,000元、房租支出5,000元、通信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960元、交通費1,500元、長子扶養費1,500元、長女扶養費1,500元、次女扶養費1,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共計22,700元。
債務人與前配偶所育有之三名子女,由前配偶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但長子目前搬來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三名子女分別為84、85及87年次出生,因前配偶僅靠打零工維生,無法負擔子女學費,致使子女無法順利升學。債務人長子患有輕度智障,每月身心障礙津貼所得3,500元,現無就學或就業,於國中畢業後幫助父親工作,將於今年
6月報讀高中,取得高中學歷後再外出工作;長女及次女亦於今年9月升讀高中,長女領有兒少扶助津貼每月1,90
0元,是否會再升學,需視家中經濟狀況,且查債務人三名子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100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均無工作,僅長女於101年度有打工所得5,700元,故債務人確有支出扶養三名子女費用之必要,又債務人願僅提列三名子女目前至就讀高中完畢為止之扶養費支出,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5期起刪除扶養費用,清償數額修改為10,500元。債務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由其與3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母親100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父母親均無所得,父親罹有膀胱癌、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每月身心障礙津貼領取金額為3,00
0元,名下之台中市土地持分亦不足以擔負其晚年生活開銷,又其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債務人僅提列每人1,500元扶養費,未有不適當。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僅9,240元,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1.80%列入還款【計算式:624,000÷(28851×72+3000×6+30048×6-22760×00-00000×28)≒
0.81.80】,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2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到院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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