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祐琳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祐琳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施祐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該署102年度緩字第1578號執行卷宗等相關資料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8張、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及蒐證相片等件(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53至65頁、第69至71頁)存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
┌──┬───────────────┬───────┐│編號│扣案之仿冒商標及圖樣物品│數量│├──┼───────────────┼───────┤│1│仿冒HelloKitty行動電話外殼│10個(含警方購││││入當證據用1個││││)│├──┼───────────────┼───────┤│2│仿冒HelloKitty貼紙│1張│├──┼───────────────┼───────┤│3│仿冒HelloKitty網路集線器│50個│├──┼───────────────┼───────┤│4│仿冒MYMELODY美樂蒂網路集線器│6個│├──┼───────────────┼───────┤│5│仿冒Rilakkuma拉拉熊網路集線器│3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