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 李超群 被告 徐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持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 廖坤賢 、發票日95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3萬2千元、由其背書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惟上開支票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償還。被告於96年間又持其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發票日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95萬6千元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上開支票亦不獲付款。被告復於96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允諾於96年12月31日前償還,利息以月息1%複利計算(即年息12.68%),並立有借據為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無效。被告復於9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並立有字據為證,詎料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償還。迄103年3月31日止,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本金及其利息共計8,130,570元(如附表所示)。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是陸續向原告借錢,96年6月結算,總共欠195萬6千元,故簽立如附表編號2金額之支票交予原告以為清償。嗣因無力兌現,同年9月原告要求伊書立2百萬之借據為憑證,說這是全部的借款加利息,伊並未向原告借貸取得該200萬元。98年借42萬元,現金簽回單上係伊親自簽名。伊現在連健保費都無法繳付,沒有能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4借款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自己承認,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逾被告上開承認範圍之借貸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支票、借據為證,惟按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自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出之票據為無因證券;借據上亦無被告已收受借款之記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交付逾被告承認範圍以外之借款予被告,本件尚難以支票、借據所載文義,即認兩造間此部分借貸關係成立。
五、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42萬元借款,主張被告應自98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以自該日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其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催告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支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萬6千元,及其中195萬6千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42萬元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利率(年息)│利息起算日│├──┼───────┼──────┼────────┤│1│432,000元│6%│95年12月28日│├──┼───────┼──────┼────────┤│2│1,956,000元│6%│96年7月1日│├──┼───────┼──────┼────────┤│3│2,000,000元│12.68%│97年1月1日│├──┼───────┼──────┼────────┤│4│420,000元│5%│98年1月10日│├──┼───────┼──────┼────────┤│本金│4,808,000元│算至103.3.31│3,322,570元││合計││利息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