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復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復光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載BN-98號板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13公里300公尺處(位在彰化縣永靖鄉內),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附載之板車輪胎脫落並彈至北向車道213公里400公尺處滾動,適告訴人 賴宗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陳思羽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車道213公里400公尺處因閃避不及而與上揭脫落之車輪發生碰撞,致賴宗志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陳思羽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宗志、陳思羽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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