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聲請人 陳炯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 江芯愉 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裁定(下稱第一○九號裁定),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由,駁回伊之抗告。惟伊就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係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非再為抗告,原確定裁定顯然錯認應適用之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第一○九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第一○九號裁定係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其得否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以其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聲請補充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且不因該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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