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0號
第186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志霖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曾宿明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 律師
朱子慶 律師王 曹正雄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7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受命法官所為簡志霖、吳建宏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及週四上午八時至九時之間,分別至附表一所示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㈠簡志霖、吳建宏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0三年二月六日止,分別限制住居於附表二所示地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及週四上午八時至九時之間,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派出所報到。㈡簡志霖、吳建宏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及週四上午八時至九時之間,分別至附表一所示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簡志霖以新臺幣8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聲請人吳建宏以新臺幣5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並分別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及週四上午8時至9時之間,至附表一所示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以:今舊曆春節將至,聲請人均擬於春節期間返回父母居住之附表二所示地址住所陪伴家人團聚過節,而因春節期間南北交通繁忙,往返不便,請求暫行變更原處分,准聲請人於春節期間即10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即舊曆除夕至正月初七)改向附表二所示之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春節期間全家團圓乃我國固有習俗,而今聲請人簡志霖、吳建宏2人既已分別提出新臺幣800萬元及500萬元保證金具保在案,縱令聲請人於春節期間返鄉,然只要限制住居於其等陳報之附表二所示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命其等每週一及週四上午8時至9時之間至該管轄之附表二所示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實無令聲請人2人於春節返鄉期間猶每日南北奔波之必要。檢察官對此聲請亦表示無意見。因此,聲請意旨尚屬有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12月27日所為限制聲請人2人住居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表一:
┌────┬─────────────┬──────────┐│人別│限制住居地址│應報到之派出所│├────┼─────────────┼──────────┤│簡志霖│新北市○○區○○路1段15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號9樓│分局碧潭派出所│├────┼─────────────┼──────────┤│吳建宏│新北市○○區○○路○○○號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樓│分局北大派出所│└────┴─────────────┴──────────┘附表二:
┌────┬─────────────┬──────────┐│人別│限制住居地址│應報到之派出所│├────┼─────────────┼──────────┤│簡志霖│高雄市○○區○○街○○○巷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號│分局埤頂派出所│├────┼─────────────┼──────────┤│吳建宏│高雄市○鎮區○○街○○○巷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號│分局一心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