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鈺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103年度執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鈺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鈺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735號判處有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7月16日8│102年3月22日3│││時19分│時48分│├──┬────┼────────┼────────┤│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6009號│949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實││2735號│50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決││2735號│506號││├────┼────────┼────────┤││確定日期│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428號│字第6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