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再抗告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 吳誌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相對人原以其向再抗告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埋有汞污泥,無法興建住宅,已依法解除契約為由,訴請伊返還價金,嗣於上訴後,以如不能解約,因土地有瑕疵,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二者訴訟標的、法律效果顯不相同。原裁定未斟酌伊程序權之保障,及該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無情事變更之情事,遽認相對人原起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實屬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此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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