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0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9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謙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亞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起至民國一0五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其餘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三日內(若報社不及安排版面,以報社版面可安排之日期為準),被告應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刊登道歉聲明;㈢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五年內,被告不得與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附件一所示告訴人之既有客戶從事與告訴人網路影音技術相關之業務,或唆使、協助所就職之公司或其他公司、個人與告訴人競爭業務;㈣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被告應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散播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行;㈤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被告對就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以及不法侵入告訴人系統後所獲取之商業機密承擔保密責任,包括告訴人及告訴人客戶載明或未載明機密之任何文件、磁片、光碟、資料、訊息、圖表、分析報表、電子檔案及其傳輸資料等,不得洩露、幫助、告知、交付、重製、節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將其移轉予第三人,並禁止對外公開或私人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李承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多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告訴人亞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及多次無故刪除、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他人電腦及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而密接為之,各別侵害之法益同一,均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離職後,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多次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並無故刪除、變更其內之電磁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另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與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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