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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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吳進堂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請求排除侵害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伊當日準時到場,臺塑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缺席,伊欲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但承審法官卻對伊表示其有權將言詞辯論程序更改成準備程序,影響伊訴訟權益甚鉅。如由該承審法官繼續審理,恐難符合法官應有之超然、客觀、中立之專業要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起訴主張被告為「法定代理人為王文淵之台塑工業(股)公司」,經承審法院送達起訴狀後,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函覆台塑企業所屬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為王文淵之台塑工業(股)公司」此公司,故承審法官於10
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向聲請人發問及曉諭以確認起訴之對象(實際開庭情形如附件所示),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上開案件為承審法官獨任案件,本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是承審法官逕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就聲請人起訴之主張發問、曉諭本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經本院聽取上開案件109年5月18日總長度39分18秒之庭期錄音光碟,聲請人於該庭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聲請人指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將言詞辯論程序改為準備程序,影響其權益甚大云云,並非可採。況該次庭期筆錄亦載明「言詞辯論筆錄……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亦無聲請人所指改為準備程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承審法官於上開庭期所為發問及曉諭,核屬指揮訴訟及行使闡明權之範疇,未涉及承審法官與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有何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有何嫌怨等情節,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上開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上開案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