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健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香菸均未扣案,衡情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