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 吳秉麟
周清標 李文斌 劉必然 雅各馬紹 林慶輝 林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游漢欽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麟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清標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斌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必然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雅各‧馬紹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輝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華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吳秉麟、周清標、李文斌、劉必然、雅各‧馬紹、林慶輝、林國華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麟、周清標、李文斌、劉必然、雅各‧馬紹、林慶輝、林國華各新臺幣(下同)925,666元、729,317元、834,323元、1,260,517元、969,621元、741,769元、393,228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6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麟、周清標、李文斌、劉必然、雅各‧馬紹、林慶輝、林國華各929,645元、624,833元、846,624元、1,244,104元、984,864元、749,445元、390,622元,及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所屬秘書室駕駛班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駛公務、巡迴接送就診、復健車等工作,為維持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救護工作之順利運作,更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安排1人執勤駕駛工作即平日週一至週五中午12時至13時30分、下午5時30分至隔日上午8時,例假日上午8時至隔天上午8時,其間平常日不補休,例假日則補休8小時,然被告對原告之加班費卻一律以平日200元、例假日300元計算,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查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又適用勞基法者,加班費之發給應自適用該法之日起計發,該會76年8月12日台(76)勞動字第5號亦有函釋在案,被告屬醫療保健業,自87年7月1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而被告事先未徵得勞工或工會之同意,亦未召開勞資會議,片面決定原告應輪值加班,且硬性規定平日200元、例假日300元計算,嚴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損及原告權益,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該局勞資爭議協調結果,認被告依法應給付加班費,惟被告拒絕致調解不成。是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條等規定,爰起訴追償5年內被告短計加班費之差額。
(二)被告雖狀稱原告工作性質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請求加班費,然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須以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特殊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有以書面特別約定,並將此書面報請當地主管核備為適用要件,而非凡屬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特殊工作者即當然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此觀勞委會89年6月13日
(89)台勞動二字第0022298號函稱:查勞基法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與以處罰。勞委會86年12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295號函亦稱: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基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例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同法第36條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例假得不受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限制,但非謂勞工即無例假,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仍應約定例假,且應約定雇主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1日工資等內容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7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被告就值班部分未經勞工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協議,即片面要求原告值班,亦未以書面與原告訂定勞動條件如工時、工資、休假…等,遑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故被告此抗辯,實無理由。另被告所提與原告雅各‧馬紹、林慶輝、林國華簽立之醫療基金進用人員契約書,係聘僱上開原告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依契約第4條約定為接受甲方(即被告)之調派指揮監督及考核,從事甲方所指定醫療照護、醫事技術、醫務行政、庶務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非專職救護車駕駛,而工作時間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之工作時數為每週40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作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並無隻字片語表示進用原告等人為專職救護車駕駛,為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公告之工作者,且亦未以書面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2項規定,約定書面契約內容,是被告單方面指述原告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並無依據,原告否認,故是否為84條之1所適用之工作者,事業單位需將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再者,勞基法第84條之1究其內容,僅是排除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限制,免除同法第79條之罰則,並非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故被告既單方面延長原告工作時間自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工資。
(三)勞基法第84條之1並非強制規定,即「得」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27條、第31、32及37條規定可知:1、被告係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兩造並無合意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故無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被告臨訟抗辯原告等應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並無理由。2、原告之輪班延長工作時間,為工作規則所訂定,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抗辯兩造已另約定,被告於平日除給付200元加班費,尚另外給予半天(4小時)之補休,於例假日則除給付300元加班費外,再給予1天(8小時)之補休,然原告否認平常日之輪班有半天補休,且此非雙方之合意,而係被告單方面規定,並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謂為兩造所約定,實為顛倒是非之說。3、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應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然原告平日延長工時16小時,並未給予相對16小時之補休,假日延長工時24小時,僅給1天8小時之補休,自有違上開規則,故相對不足部分,自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四)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知:1、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之值班,究屬勞基法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抑或僅係「勞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值日(夜)」之性質,自應依勞工於值班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予以認定,尚不得僅憑其名稱上冠有值班二字,即遽認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延長工作時間。2、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是即令原告在值班時間未從事勞務情事,亦不因而變更該值班時間仍係工作時間。3、被告自訂值班費之給付標準,與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給付標準不符,且較不利於原告,自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自不能以原告就上開值班費支給標準未提出異議,即認原告應受拘束。被告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以值班為名規避勞基法有關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依法自屬有違。又勞動基準法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言,又所稱之待命時間,應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下而言,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著有明文,是勞動契約關係,與委任、承攬不同,除計件工外,計算勞工應得之報酬,本應以其耗費於受雇主得指揮監督之時間為基準,就勞動力處分權觀之,勞工一旦將其勞動置於雇主得處分之狀態,即係為雇主之利益而工作,雇主即有給付工資義務,不論雇主事實上是否業已指示勞工為某種勞務之給付,均不影響勞工得請求報酬之權利。事實上,給付勞動報酬之義務並不以勞動結果有否效益,有否績效為依據而得事後改變,勞工獲得工資之高、低非於給付工資時方決定,當事人訂定或變更勞動契約之時,雇主已可事前預見,且雇主就勞工勞動密度之安排與工資給付相當否,非勞工可自行做主,而係雇主有較優勢之安排權限,不可以雇主之安排不當為由,拒絕給付其應負擔之工資。查本件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處於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下,依指示輪值加班,從事駕駛工作,原告於輪值加班時之工作內容或有難易繁簡不同,然均不得擅離工作崗位,需隨時接受被告之指揮,顯已受到被告之監督拘束,勞動力置於被告支配下,被告自不得以工作之繁簡或工作時可否休息做為拒絕給付或扣除延長工時或待命期間工資之理由。
(五)況被告亦未依循其所自訂之工作規則給付加班費或補休,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要求原告值班,亦不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而補休之規定僅於例假輪值24小時補休8小時,平日輪值16小時無補休,故例假日工作24小時,補休8小時,餘16小時,被告應給付2倍之工資,故原告計算工資並無違誤〔每小時工資×2倍×16小時=48小時(24小時×2)-8小時(薪資)-8小時(補休)×每小時工資〕。
被告所提之值勤補休表與實際情況不相吻合,如原告吳秉麟95年之值勤補休表,95年1至10月間並非擔任駕駛工作,而95年12月4日原告吳秉麟正逢值班,豈有可能補休,又96年值勤補休表,10月10日、8月4日、9月8日、7月22日、6月10日、7月21日、6月9日、2月3日、1月6日及95年
12月9日並未值班,何來補休,而4月28、29日及3月17、18日輪值已補休,何來於3月17日、4月28日值班時間補休
1日,故被告自行製作之值班補休表有不實,應不可採。原告於計算延長工時,均已扣除8小時,被告抗辯已有補休即不得要求不足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並無理由。另被告就原告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有誤,蓋正職人員即原告吳秉麟、劉必然、周清標、李文斌,每月均領取800元之交通補助費,為經常性給與,依法應列為工資;契約人員即原告林國華、林慶輝、雅各‧馬紹,於94、95、96年間,每月均領取1,000元之證照費,至97年起始以考績論給,每年考績乙等以上,一次給12,000元,故於94至96年間,該項給予仍屬經常性給予,應列為工資計算每小時平均工資才是,被告將上述經常性給予扣除,自有不合。另被告雖提簽文為據,主張平常日輪值確有補休4小時,惟該簽文批註係「隔日院內補休完畢」,然實際上駕駛班人力不足,每人每日均排有班表,各有勤務,隔日補休無人替補,若未於隔日補休,逾期就視同放棄,故於實際上均未有補休半日之情,被告僅提陳簽文為據,卻隱瞞實際情況,實有誤導之嫌。另勞委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文並非指交通補助費非屬工資,不得計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而係指「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然被告給付原告之交通補助費一律給予每月800元,為經常性給予,雙方並無協商同意不列為工資,被告斷章取義,片面主張非屬工資,不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並無理由。
(六)被告再抗辯有內政部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然其適用前提需「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需經徵求勞工之同意,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而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並無值日之規定,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輪班延長工作時間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故無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麟、周清標、李文斌、劉必然、雅各‧馬紹、林慶輝、林國華各929,645元、624,833元、846,624元、1,244,104元、984,864元、749,445元、390,622元,及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救護車駕駛等工作,依勞委會87年9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之部分場所及人員」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其中場所及人員包含救護車及救護車駕駛、救護技術員,因此原告既係擔任救護車駕駛,自得不適用勞基法工作時間等規定,而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又兩造對工作時間已另有約定,即應適用兩造所約定或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原告爰引勞基法工作時間等規定請求加班費,洵非適法。
(二)因被告為偏遠地區醫院,為加強服務病人,部分員工於下班後或假日以oncall方式值班,並非在工作崗位上加班,故不能認定為工作時間之延長(加班),原告欲以勞基法有關「加班」之規定,請求加班費,已有未洽。且兩造所訂契約書第6條約定:「工作時間:乙方之工作時數為每週40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及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及本院工作規則辦理,不得比照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如任用法、考績法、退休法等規定。」準此,有關原告之工作時間契約已有規範,被告於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且需依「工作規則辦理」之。
(三)況於原告有增加工時之情形,兩造已另約定,被告於平日除給付200元加班費外,尚另外給予半天之補休,於假日除給付300元加班費外,再給予1天補休。對此種措施,勞委會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表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定,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準此,即便有適用勞基法工作時間之規定,因被告於原告有加班時均予以補休,當無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給予加班費。
(四)被告針對機關年度預算員額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為明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訂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員工工作規則」(以下簡稱:員山醫院工作規則),被告並將此員山醫院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備查,其中第37條規定:「本院各單位因應業務需要,經徵得員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工作時,應填具『加班費支領(補休)憑證』申請加班費,或經員工同意,申請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抵充,不另支給加班費;未經核定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工作時數,均不得視為加班。」準此,原告所擔任之駕駛工作,縱有勞基法之適用,然因被告於原告加班時均給予補休,亦符合員山醫院工作規則,無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給予加班費之必要。且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應受工作規則之拘束,以補休假代之,不得再請領加班費。
(五)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勞基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明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是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且上開注意事項,於社會經濟發展外,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尚無何違反勞基法規定可言。本件兩造已有立工作規則,且此工作規則有附合契約之效力,被告已對原告之加班依工作規則以補休代之,原告當不得再為加班費之請求。
(六)原告請求加班費所計算之加班時數,與被告調閱原告之值班費申請表及時薪計算均有出入。且被告既已依工作規則使原告以補休抵充加班時數,原告自不得再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所請求加班費中,將交通補助費及證照費,均列入經常性給付,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然「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勞委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可參,故交通補助費,非屬工資,於請求加班費時,不應計入。至於契約人員「證照費」名目,是依被告於95年8月1日開始實施的「兩院醫療作業基金契約人員薪給要點」領取,至於須考列B等始得領取則是97年1月1日修訂要點後實施,故此證照費,僅屬各別勞工之利益,而非全體勞工所共享,並非工資,尤其97年後,須具一定考績(即B等以上)始得領取,益徵此金額非屬經常性給付,參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準此,被告給付原告證照費乃鼓勵所屬勞工能取得專業證照,性質上乃有勉勵、恩惠之性質,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自不得列入工資,原告雅各.馬紹、林慶輝、林國華以之列為工資之一部,並據以請求加班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於秘書室駕駛班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駛公務、巡迴接送就診、復健車等工作。
(二)原告於一般工作時間外,需排班輪值,時間為:平常日週一至週五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共16小時;例假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共24小時。
(三)例假日之輪值,被告給付1日300元及補休8小時;平常日之輪值,被告給付1日200元(惟是否另有補休4小時為兩造所爭執)。
(四)原告輪值之日數及已領取之數額:①原告吳秉麟於94至98年間,平常日輪值分別為51日、9日
、44日、42日、35日,共181日;例假日之輪值分別為21日、4日、18日、20日、14日,共77日,合計已領取59,300元。
②原告周清標於94至98年間,平常日輪值分別為0日、0日、
40日、45日、44日,共129日;例假日之輪值分別為0日、0日、16日、19日、23日,共58日,合計已領取43,200元。
③原告李文斌於94至98年間,平常日輪值分別為64日、47日
、0日、18日、44日,共173日;例假日之輪值分別為30日、22日、0日、8日、19日,共79日,合計已領取58,300元。
④原告劉必然於94至98年間,平常日輪值分別為62日、51日
、43日、41日、44日,共241日;例假日之輪值分別為24日、28日、18日、19日、19日,共108日,合計已領取80,600元。
⑤原告雅各‧馬紹於94至98年間,平常日輪值分別為65日、
54日、41日、43日、41日,共244日;例假日之輪值分別為29日、31日、21日、17日、20日,共118日,合計已領取84,200元。
⑥原告林慶輝於94至98年間,平常日輪值分別為13日、52日
、42日、42日、43日,共192日;例假日之輪值分別為0日、22日、19日、20日、19日,共80日,合計已領取62,400元。
⑦原告林國華於94至98年間,平常日輪值分別為0日、37日
、43日、21日、0日,共101日;例假日之輪值分別為0日、8日、20日、11日、0日,共39日,合計已領取31,900元。
(五)原告吳秉麟、劉必然於94至98年間不含交通補助費之月薪均為32,385元;原告李文斌、周清標於94至98年間不含交通補助費之月薪均為30,050元。
(六)原告雅各‧馬紹、林國華、林慶輝於94至96年間均每月領取1,000元之證照費(惟應否列入工資為兩造所爭執)。
惟該證照費自97年1月1日起,年終考核未達B等(含)以上者,予以減發或不予發給。
(七)以上事實有94年至98年各月份駕駛班值班費申請表(卷第40-70頁)、被告96年11月28日簽呈(卷第200頁)、被告95年11月24日員醫人字第0950005366號函檢附之醫療作業基金契約人員薪給要點、被告96年12月31日員醫人字第0960006394號函檢附之醫療作業基金契約人員薪給要點(卷第202-21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原告是否屬該條所列之工作者?被告是否已就工時、例休假等工作條件另與原告協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二)被告提出之員山醫院工作規則第37條、進用人員契約書第6條、第15條得否作為兩造有關工作時間、例休假日、加班費等工作條件之依據?(三)本件有無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四)原告之工資為何?其得向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數額為何?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
1定有明文。法文中所謂「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所規定之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倘勞資雙方就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既未協商,亦未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縱認勞工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工作者,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勞委會87年9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場所包括救護車;人員則包括救護車駕駛及救護技術員(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堪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工作者,惟揆諸上揭說明,仍以兩造就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已為協商,並以書面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被告始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雖舉員山醫院工作規則為據(卷第27頁),似主張該工作規則即為兩造協商之成果,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符合勞基法第
84條之1第1項云云,然該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本機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是該工作規則之適用範圍並不以從事駕駛工作之原告為限,而係屬一般性之規定。且該工作規則並未詳載原告之職稱、業務範圍、性質等內容,難謂係專就原告業務之特性而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之內容,自不得以該工作規則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之書面約定,被告抗辯:本件有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被告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應不可採。
(二)被告提出之員山醫院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本院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依單位工作性質、業務需要,可採左列方式安排員工到公:一、正常班: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並統一規定上下班時間如次:(一)週1至週5: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二)中午休息時間: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三)配合政府時施週休二日放假。二、三班制:各單位其有持續不可間斷性之工作者,經員工半數以上同意並簽奉核准後,得依下列原則要求所屬員工實施輪班:(一)得就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但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仍不得超過10小時者。(二)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且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每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四)妊娠及哺乳女性員工不得於午後10時至翌日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第37條規定:「本院各單位因應業務需要,經徵得員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工作時,應填具『加班費支領(補休)憑證』申請加班費,或經員工同意,申請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抵充,不另支給加班費;未經核定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工作時數,均不得視為加班。」、第98條規定:「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者,得依法令及本院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之。」(卷第28-33頁)是原告於員山醫院工作規則第27條所定之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即屬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工作,被告應給付加班費,或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抵充。所謂「相對時數」之補休,依文義應指延長多少工作時數或於假日工作多少時數即應給予相同時數之補休。至於加班費之計算,員山醫院工作規則未有何具體規定,應即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又依兩造簽訂之進用人員契約書第6條約定:「工作時間:乙方(即原告)之工作時數為每週40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第12條約定:「...三.乙方應甲方業務需要加班時,其加班時數須事前申請,奉准特殊單位得於事實發生後10日內填報申請表經核准,以同等時數在加班後6個月內補休完畢。四…」及第15條約定:「甲(即被告)乙雙方於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及本院工作規則辦理,不得比照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如任用法、考績法、退休法等規定。」等內容(卷第183-184頁),原告於超出每週40小時之範圍之工作均屬加班,被告應約應給予相同時數之補休,至於加班費數額之計算,未於兩造簽訂之進用人員契約書中載明,於員山醫院工作規則亦未規定,是依進用人員契約書第15條規定,應即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雖辯稱:
原告應受員山醫院工作規則第37條及進用人員契約書第6條及第15條之拘束,不得再依勞基法請求加班費云云,惟觀諸上開說明,員山醫院工作規則及進用人員契約書均明訂補休之時數須與加班之時數相同,惟於以加班費替代補休之情形,又均未載明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依員山醫院工作規則第98條及進用人員契約書第15條,應即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是被告所為之抗辯適為本件應有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適用之依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可採。被告雖又提出其96年11月28日之簽呈(卷第200頁),其上載明:「一、本室駕駛班人員值班,現行規定為:(一)非假日(星期一至五)值班:值班費200元。(二)假日值班:值班費300元,補休1天。二、…」惟此內容未見於員山醫院工作規則,亦未見於進用人員契約書或其他經兩造合意之文書,僅係被告內部簽呈,應無以之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該給付條件較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更不利於原告,顯已違反強制規定之效力,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而不可採。
(三)內政部於74年12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規定:「1.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2.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3.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4.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5.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附註:1.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2.勞工值日(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等內容,被告據此主張:兩造已議定值日之報酬,原告不得再依勞基法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然此「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尚無取代勞基法之法律效力。又上開注意事項所適用之對象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即從事駕駛救護車之業務,於延長工時或假日加班時,亦為駕駛救護車之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難謂原告之輪值係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是應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既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其性質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故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查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40小時,員山醫院工作規則第27條及進用人員契約書第6條已有規定,是於此範圍外之工作均應屬延長工時或假日加班。被告雖曾辯稱:被告為偏遠地區醫院,為加強服務病人,部分員工於下班後或假日以oncall方式值班,並非在工作崗位上加班云云,然原告於被告秘書室駕駛班擔任司機乙職,負責救護車駕駛業務,其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之值班工作亦係救護車駕駛業務,與其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難認該值班時間非工作時間。又於緊急事故發生時,,救護車需立即出勤,有時間上之急迫性,殊難想像原告無須備勤待命,而於此備勤待命之期間內,原告雖有一定程度之自主,然終究無法脫逸雇主之指揮監督,於有急迫情勢時立即為勞務之付出,是應認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班亦屬工作時間,而應屬延長工時或假日加班,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支給原告加班工資。
(五)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至於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查原告吳秉麟、劉必然於94至98年間不含交通補助費之月薪均為32,385元;原告李文斌、周清標於94至98年間不含交通補助費之月薪均為30,050元。此外,另均每月領取800元之交通補助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800元交通補助費應否列為工資乙節,被告則辯稱:依勞委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規定,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是本件交通補助費800元不應列入云云,惟原告領取之交通補助費係按月領取,且不論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之遠近,均領取固定之數額,應屬經常性之給付無訛,又被告未能舉證業與原告達成協議,將該交通補助費排除於工資項目內,是應無勞委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文之適用,依此,原告吳秉麟、劉必然於94至98年間之實質月薪均應為33,185元(32,385+800);原告李文斌、周清標於94至98年間之月薪均應為30,850元(30,050元+800元)。
另原告雅各‧馬紹、林國華、林慶輝主張:94至96年間按月領取之證照費1,000元亦應列為工資,被告則辯稱:證照費僅屬各別勞工之利益,而非全體勞工所共享,非工資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醫療作業基金契約人員薪給要點第5條第1點規定:「...技術人員領有專業證照,其證照應登錄於本院,此類人員具有專業證照,在主管機構登記且於本院工作實務運用者,每月支給證照費1,000元。」(卷第204-205頁),該費用係因持有專業證照之員工將證照登錄於被告,並運用於勞務給付中,所獲得之定期、定額之給付,屬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為工資之內容,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雅各‧馬紹主張:其94至98年之月薪分別為24,500元、25,000元、25,500元、26,000元、26,500元等語,其中就94年月
薪部分雖與被告所述之25,000元有異,惟原告雅各‧馬紹既於被告所述之範圍內,以24,500元為94年加班費請求之基礎,自應以原告雅各‧馬紹之主張為計算基準。又原告林國華主張:其95年至97年之月薪分別為26,000元、26,500元、26,000元等語,暫扣除其主張於95至96年間均每月領取1,000元之證照費,其主張95至97年之一般月薪應為25,000元、25,500元、26,000元,惟被告辯稱:原告林國華95年1至10月之月薪為24,000元;95年11、12月之月薪為25,000元;96年之月薪為25,500元;97年之月薪為26,000元等語,其中就95年月薪部分兩造之主張有差異,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被告所自認之事實為準。另原告林慶輝主張:其94至98年之月薪分別為24,500元、26,000元、26,500元、26,000元、26,500元等語,暫扣除其主張於94至96年間均每月領取1,000元之證照費,其主張94至98年之一般月薪應為23,500元、25,000元、25,500元,26,000元、26,500元,惟被告辯稱:原告林慶輝94年之月薪為33,600元;95年1至10月之月薪為24,640元;95年
11、12月之月薪為25,000元;96年之月薪為25,500元;97年之月薪為26,000元;98年之月薪為26,500元等語,就94、95年月薪部分兩造之主張有差異,其中就94年月薪部分,原告林慶輝主張之24,500元(含1,000元證照費)雖與被告所述之33,600元有異,惟原告林慶輝既於被告所述之範圍內,以24,500元為94年加班費請求之基礎,自應以原告林慶輝之主張為計算基準。就95年月薪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被告所自認之事實為準。依此,原告雅各‧馬紹94至98年之實質月薪應分別為24,500元、25,000元、25,500元、26,000元、26,500元;原告林國華95至97年之實質月薪應為:95年1至10月為25,000元(24,000+1,000);95年11、12月為26,000元(25,000+1,000);96年為26,500元(25,500+1,000);97年為26,000元;原告林慶輝94至98年之實質月薪應為:94年為24,500元(235,000+1,000);95年1至10月為25,640元(24,640+1,000);95年11、12月之月薪為26,000元(25,000+1,000);96年為26,500元(25,500+1,000);97年為26,000元;98年為26,500元,應依此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工資。
(六)被告另辯稱:已給於原告例假日8時,平常日4時之補休,不得再請領加班費云云,惟員山醫院工作規則第37條及進用人員契約書第12條均明訂,補休之時數須與加班之時數相同。原告於平常日輪值達16小時,於例假日輪值達24小時,而補休之時數僅分別為4小時、8小時,其不足部分自應以加班費補充之。又原告否認其平常日之輪值有補休4小時,並質疑被告自行整理之值勤補休表(卷第91-108頁)內容之真實性,觀諸原告吳秉麟95年度之值勤補休表(卷第91頁),其記載原告吳秉麟於95年4月4日補休4月1日之值班,然佐以值班費申請表(卷第47頁背面),原告吳秉麟於95年4月並未從事救護車值班業務,僅此一項即足認原告之質疑非無憑據,是應由被告就原告實際補休之時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則其所辯:至少應扣除平常日補休之4小時云云,尚無可採。
(七)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加班工資,分述如下:①原告吳秉麟部分:其94至98年月薪均為33,185元,相當於
時薪138.27元(33,185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其94至98年間,平常日輪值共181日;例假日輪值,共77日,是其平常日加班費為648,195.933元〔(138.27元×2時×1.33倍+138.27元×14時×1.66倍)×
181日〕;其例假日加班費為340,697.28元〔138.27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77日〕,合計為988,893.213元,扣除已領取之59,300元,原告吳秉麟得請求被告給付929,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②原告周清標部分:其94至98年月薪均為30,850元,相當於
時薪128.54元(30,85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其94至98年間,平常日輪值共129日;例假日輪值,共58日,是其平常日加班費為429,464.994元〔(128.54元×2時×1.33倍+128.54元×14時×1.66倍)×129日〕;其例假日加班費為238,570.24元〔128.54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58日〕,合計為668,035.234元,扣除已領取之43,200元,原告周清標得請求被告給付624,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周清標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624,833元,應屬有據。
③原告李文斌部分:其94至98年月薪均為30,850元,相當於
時薪128.54元(30,85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其94至98年間,平常日輪值共173日;例假日輪值,共79日,是其平常日加班費為575,949.178元〔(128.54元×2時×1.33倍+128.54元×14時×1.66倍)×173日〕;其例假日加班費為324,949.12元〔128.54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79日〕,合計為900,898.298元,扣除已領取之58,300元,原告李文斌得請求被告給付842,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④原告劉必然部分:原告劉必然主張94至95年以月薪33,185
元、96至98年以月薪32,385元計算加班工資,依此,其94至95年之時薪為138.27元(33,185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96至98年時薪為134.94元(32,385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其94至95年間,平常日輪值共113日、例假日輪值共52日,是其平常日加班費為404,674.809元〔(138.27元×2時×1.33倍+138.27元×14時×1.66倍)×113日〕;其例假日加班費為230,081.28元〔138.27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52日〕,合計634,756.089元。96至98年,平常日輪值共128日;例假日輪值共56日,是其平常日加班費為447,353.088元〔(134.94元×2時×1.33倍+
134.94元×14時×1.66倍)×128日〕;其例假日加班費為241,812.48元〔134.94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56日〕,合計689,165.568元。94至98年總計為1,323,922元,扣除已領取之80,600元,原告劉必然得請求之金額為1,243,32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⑤原告雅各‧馬紹部分:其94至98年之月薪分別為24,500元
、25,000元、25,500元、26,000元、26,500元,時薪分別為102.08元(24,50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104.17元(25,00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106.25元(25,50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108.33元(26,00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110.42元(26,50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其於94至98年間,平常日輪值分別為65日、54日、41日、43日、41日,得請求之加班費分別為171,851.68元〔(102.08元×2時×1.33倍+102.08元×14時×1.66倍)×65日〕、145,692.162元〔(104.17元×2時×1.33倍+104.17元×14時×1.66倍)×54日〕、112,826.875元〔(106.25元×2時×1.33倍+106.25元×14時×1.66倍)×41日〕、120,
647.121元〔(108.33元×2時×1.33倍+108.33元×14時×1.66倍)×43日〕、117,254.998元〔(110.42元×2時×1.33倍+110.41元×14時×1.66倍)×41日〕,合計共668,272.836元。又其於94至98年間例假日之輪值分別為
29日、31日、21日、17日、20日,得請求之加班費分別為94,730.24元〔102.08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29日〕、103,336.64元〔104.17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31日〕、71,400元〔106.25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21日〕、58,931.52元〔108.33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17日〕、70,668.8元〔110.42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20日〕,合計共399,067.2元。總計共1,067,340.036元(668,272.836+399,067.2),扣除已領取之84,200元,原告雅各‧馬紹得請求之數額為983,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⑥原告林慶輝部分:其於94年之月薪為24,500元;95年1至
10月為25,640元;95年11、12月為26,000元;96年為26,500元;97年為26,000元;98年為26,500元,時薪分別為10
2.08元(24,50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106.83元(25,64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108.33元(26,00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110.42元(26,50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108.33元、110.42元。其於94年平常日輪值為13日、95年1月至10月為43日、95年11至12月為9日、96至98年分別為42日、42日、43日,得請求之加班費分別為34,370.336元〔(102.08元×2時×1.33倍+102.08元×14時×1.66倍)×13日〕、118,
976.571元〔(106.83元×2時×1.33倍+106.83元×14時×1.66倍)×43日〕、25,251.723元〔(108.33元×2時×1.33倍+102.08元×14時×1.66倍)×9日〕、120,114.876元〔(110.42元×2時×1.33倍+110.42元×14時×1.66倍)×42日〕、117,841.374元〔(108.33元×2時×1.33倍+108.33元×14時×1.66倍)×42日〕、122,974.75
4元〔(110.42元×2時×1.33倍+110.42元×14時×1.66倍)×43日〕,合計539,529.634元。其於94年例假日之輪值為0日、95年1月至10月為18日、95年11至12月為4日、96至98年分別為19日、20日、19日,得請求之加班費分別為0元、61,534.08元〔106.83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18日〕、13,866.24元〔108.33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4日〕、67,135.3
6元〔110.42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
19日〕、69,331.2元〔108.33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20日〕、67,135.36元〔110.42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19日〕,合計279,0
02.24元。總計818,531.874元(539,529.634+279,002.24),扣除已領取之62,400元,原告林慶輝得請求之金額為756,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林慶輝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749,445元,應屬有據。
⑦原告林國華部分:其95年1至10月之月薪為25,000元;95
年11、12月為26,000元;96年為26,500元;97年為26,000元,時薪分別為104.17元(25,00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108.33元(26,00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110.42元(26,50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108.33元(26,000元÷30日÷8時,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其於95年1月至10月平常日輪值為29日、95年11至12月為8日、96至97年為43日、21日,得請求之加班費分別為78,242.087元〔(104.17元×2時×1.33倍+104.17元×14時×1.66倍)×29日〕、22,445.976元〔(108.33元×2時×1.33倍+108.33元×14時×1.66倍)×8日〕、122,974.754元〔(110.42元×2時×1.33倍+110.42元×14時×1.66倍)×43日〕、58,920.687元〔(108.33元×2時×1.33倍+108.33元×14時×1.66倍)×21日〕,合計282,583.504元。其於95年1至10月例假日之輪值為6日、95年11至12月為2日、96至97年分別為20日、11日,得請求之加班費分別為20,000.64元〔104.17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6日〕、6,933.12元〔108.33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2日〕、70,668.8元〔11
0.42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20日〕、38,132.16元〔108.33元×(24時×2倍-8時正常工時-8時補休)×11日〕,合計135,734.72元。總計418,318.224(282,583.504+135,734.72),扣除已領取之31,900元,原告林國華得請求之金額為386,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加班工資,於法有據,各於929,593元、624,833元、842,598元、1,243,322元、983,140元、749,445元、386,418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於98年12月即向宜蘭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15日府勞資字第0980154268號函檢附之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於98年12月即有向被告催告給付加班工資之意,則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允。另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諭知原告、被告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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