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烜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長忠 關係人 王木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收養陳長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陳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王木金之子陳長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而被收養人為已婚之成年人,雙方已於101年05月08日訂定收養子女契約書,並經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去世,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長忠為已婚之成年人,收養人陳烜為被收養人生母王木金之現任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王木金、配偶 林育 如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 陳嫩俤 已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05月25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相處融洽,兩人情同父子,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亦均同意本件收養,另觀諸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於83年05月14日死亡等情,足見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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