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 吳俞盛
吳信池 郭建中 杜林月琴 杜坤地 吳淑芬 吳淑玲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淑芬、吳淑玲應將坐落在 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地上建物及水塔(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主體暨水塔;占用面積分別為一百一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五點四九平方公尺,總計一百二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俞盛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主體;占用面積總計一百七十點四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信池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主體;占用面積總計一百一十四點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建中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主體;占用面積總計八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杜林月琴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G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主體;占用面積分別為三十八點一平方公尺、四十二點四二平方公尺,總計八十點五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杜坤地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F1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主體;占用面積分別為五十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總計七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芬、吳淑玲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吳俞盛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吳信池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郭建中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杜林月琴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杜坤地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一)查原告本係以吳俞盛、吳信池、郭建中、 杜溪河 、杜坤地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吳俞盛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暨附屬工作物拆除(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以及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暨附屬工作物拆除(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信池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附屬工作物拆除(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郭建中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附屬工作物拆除(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杜溪河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暨附屬工作物拆除(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以及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暨附屬工作物拆除(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杜坤地(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蔡金榜 ,嗣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具狀更正為杜坤地、本院卷(一)第53頁)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附屬工作物拆除(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頁正反面)。
(二)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撤回如下:
1、於103年10月30日遞民事陳報既聲請狀到院(本院卷(一)第11頁正反面),因杜溪河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6年3月20日死亡,變更被告為其配偶杜林月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2、於103年11月10日遞民事補正狀到院(本院卷(一)第53頁),更正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3、於104年1月6日遞民事聲請狀到院(本院卷(一)第111頁),追加 杜秋華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4、於104年2月17日遞民事辯論意旨狀到院(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2頁),追加 吳俞嬌 、 吳繼俞 、 吳俞旺 、 杜鄭素末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5、於104年3月9日遞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到院(本院卷(一)第137頁正反面),因杜秋華於104年2月24日死亡,改列其等繼承人即杜 郭金 花、 杜志雄 、 杜志賢 (以上3人為杜秋華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當事人即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6、於104年3月17日遞民事準備(一)狀到院(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撤回對被告吳俞嬌、吳俞盛(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吳繼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吳信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吳俞旺、 杜郭金花 、杜志雄、杜志賢、杜鄭素末、杜坤地(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之起訴;並追加吳淑芬、吳淑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7、於104年8月11日遞民事辯論意旨狀到院(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並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如下:
⑴被告吳淑芬、吳淑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19.8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1(面積5.4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吳俞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170.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吳信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1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郭建中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81.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⑸被告杜林月琴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38.1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42.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⑹被告杜坤地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F(面積58.11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5.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查原告前開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或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其原因事實係本於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上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關於訴之撤回部分,被告吳俞盛(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吳信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杜坤地(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杜鄭素末則未於收受原告撤回狀繕本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一)第151頁);另被告吳俞嬌、吳繼俞、吳俞旺、杜郭金花、杜志雄、杜志賢則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均生撤回效力,故上開業經撤回之被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杜書 北所有,嗣則先於36年3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杜開 池、 杜開未 、 杜開城 、 杜開松 所有,再於5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松所有,繼而於77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洪阿珠 、 杜世維 、 杜世宏 、 杜世杰 所有,又於77年7月14日、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吳東進 、東北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再由原告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則無任何使用權源。乃被告吳淑芬、吳淑玲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其水塔(下稱系爭486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A1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125.32平方公尺(計算式:119.83平方公尺+5.49平方公尺=125.32平方公尺);被告吳俞盛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486之1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位置,占有面積170.45平方公尺;被告吳信池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484之1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位置,占有面積
114.9平方公尺;被告郭建中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484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位置,占有面積81.86平方公尺;被告杜林月琴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482號房屋(下稱系爭482之4號建物及482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G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80.52平方公尺(計算式:38.1平方公尺+42.42平方公尺=80.52平方公尺);被告杜坤地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482之2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F、F1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74.08平方公尺(計算式:58.11平方公尺+15.97平方公尺=74.08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判命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C、
D、E、G、F、F1所示之建物、水塔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其次,被告固執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紀錄(即被證13),辯稱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係有權占有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協調會紀錄,難證真假,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蓋上開協調會紀錄倘為真正,被告大可恃以坐等法院傳訊,而無持之訴諸媒體或請求基隆市政府出面協調之必要,由是反推,被告執上開協調會紀錄抗辯有權占有,無異自曝其乃「無權占有」之短;更何況,縱認上開協調會紀錄之形式真正,其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或彼等之被繼承人,自64年繳付租金迄今」乙情,尤以細觀陳情戶即訴外人 何飛輝 表示「希望地主同意能在就地承租或出售以利改建」等文字記載,更可見陳情戶與地主之間並無租約,否則,諒陳情戶不至於有此請求,從而,就令上開協調會紀錄之形式為真,核亦無助於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證明。
(三)再者,被告固又舉戶籍謄本(即被證2、3)、建物所有權狀(即被證4)、建物登記謄本(即被證5、12)、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即被證11),辯稱: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自「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繼受權利義務之被告,自可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前揭協調會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之租賃為真,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面積」,亦明顯小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是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被告理應就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有「租賃土地之合意」及「繳納租金之事實」,乃至上開建物改建、增建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均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雖又舉存證信函(即被證14)為證,然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遑論被告所舉之存證信函,乃寄件人 黃朝明 單方之意思表示,是關此證據資料,客觀上本即無助於被告抗辯之證明;況前開存證信函之附件即所謂之寄交租金人,沒有一位與被告吳淑芬與吳淑玲、吳俞盛、吳信池、郭建中、杜林月琴、杜坤地有關,自非能證明被告就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與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存有「租賃土地之合意」及「繳納租金之事實」。
(五)被告復舉提存書(即被證16、17)為證,然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觀被告所舉之存證信函,乃提存人吳俞旺、郭金單方之意思表示(證明文件欄為空白),是被告應就提存書所載之「租約」、「70年之久從未欠租」、「催告收租拒不受領」等負舉證之責。
(六)被告又以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請人郭金之建築執照申請檔案資料,其中有45年4月「 杜書北 代杜開未」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辯稱系爭484號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使用。然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而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共有人之一所開具,是不得據以主張郭金對系爭土地有借用或租賃關係。再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及92年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縱認原地主杜開未與郭金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屬「貸與人(杜開未)」與「使用人(郭金)」間特定債之關係,除經系爭土地之其餘所有人( 杜開池 、杜開城、杜開松)及嗣後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杜開松、洪阿珠等4人、吳東進、東北角公司、原告均同意外,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郭建中不能依建築執照(即被證7)及基隆市政府檢送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主張系爭484號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七)末以,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適法之權利行使,是其本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至被告所舉聯合報89年9月8日第17版(被證15),不過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必需依法為之」,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亦有繆誤而非可取。
(八)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吳淑芬、吳淑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19.8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1(面積5.4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吳俞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170.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吳信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1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郭建中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81.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杜林月琴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38.1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42.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6、被告杜坤地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F(面積58.11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5.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緣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前與鄰地重測、分割,並因之變更地號為基隆市○○區○○段○○○○號,而長潭段519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系爭土地即同段519-6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本為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一部;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嗣則先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所有,再於52年3月12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松1人所有,而原告則係遲至103年7月22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系爭486、486之1、484之1號建物,其門牌號碼原為「望海巷12號」;系爭484號建物,其門牌號碼原為「望海巷11號」;系爭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其門牌號碼原為「望海巷10號」,而該等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曾向訴外人杜開松承租系爭土地,彼等並曾參與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就「地主(即訴外人杜開松)不願收取租金」乙事進行協調,此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紀錄(被證13)可證,而參酌協調當日,「代表地主杜開松」之訴外人洪阿珠(即訴外人杜開松配偶)之陳述,亦可知系爭486、486之1、484之
1、484、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確實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自「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繼受權利義務之被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自可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三)實則,系爭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曾因訴外人杜開松拒收租金,而對訴外人杜開松或洪阿珠(杜開松配偶)寄發存證信函,並曾以郵寄現金或匯票之方式,對訴外人杜開松給付租金,此觀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被證14)即明,且參諸被告提出之本院64年度存字第203號、第213號提存書(被證16、17),更可知被告曾為訴外人杜開松辦理提存(衡諸該提存書之文件形式,其上載內容俱為當時存在之事實細節,偽造之可能極低,是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應無可疑),尤以系爭建物「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訴外人杜開松並無其他之法律關係,則應可認為,上開提存係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無誤。據此以觀,系爭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既有「租賃土地之合意」,亦有「繳納租金之事實」,並以興建房屋使用為該租賃之目的,從而,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四)至原告雖指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
2、482之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現況不符,然稅籍資料所載折舊年數,僅為行政上用以估算建物殘餘價值之推算基準,尚無從據以證明該建物「實際興建之日期」,況建物經年累月使用而經住居人維修,亦不致影響該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確曾獲土地「前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性質,是自不能僅因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小於現況面積,即認此乃無彼此關聯之建物。
(五)復被告稱其系爭484號建物於45年12月31日經基隆市政府發給建築執照,而政府發給建築執照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依據該建築執照之記載,是應有取得前所有權人杜書北之同意書。另被告杜林月琴及杜坤地所有之系爭路482號建物、系爭482之2號建物原為「基隆市○○區○○巷00號」,並為訴外人 杜當永 所有,此有基隆市政府修建房屋證明書與訴外人杜當永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杜當永係於日據時期向當時台灣總督府購買系爭土地,杜當永過世後由杜溪河繼承,杜溪河並領有所有權狀,後由被告杜林月琴、杜坤地繼承,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顯見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六)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相關資料復顯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曾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參以一般人應可知悉其土地究否遭他人興建房屋,則衡諸常情,本件已可推認被告抗辯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更何況,系爭建物乃被告安身立命之所,屬於重要且有價值之財產,原告於103年購買系爭土地以前,復已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乃身為建商之原告,竟未探究建物占用土地之原委,旋購買系爭土地並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核其此舉,不僅將對被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尤恐過度開發山坡地(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而影響公共安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
(七)基於上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嗣則先於36年3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所有,再於5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松所有,繼而於77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阿珠、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所有,又於77年7月14日、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東進、東北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再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吳淑芬、吳淑玲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暨水塔(即系爭4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俞盛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486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信池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484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郭建中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48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杜林月琴為基隆市○○區○○路○○○○○號、482號房屋(即系爭482之4及48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杜坤地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暨其附屬建物(即系爭482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水塔,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如本院卷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
(二)本件爭點:被告抗辯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之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為有權占有,究否可採?又被告有無足可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權源?再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按: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前與鄰地重測、分割,並因之變更地號為基隆市○○區○○段○○○○號,而長潭段519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系爭土地即同段519-6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本為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一部),嗣則先於36年3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所有,再於5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松所有,繼而於77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阿珠、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所有,又於77年7月14日、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東進、東北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再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被告吳淑芬、吳淑玲、吳俞盛、吳信池、郭建中、杜林月琴、杜坤地7人,依序為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者,被告吳淑芬、吳淑玲所有之系爭486號建物暨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125.32平方公尺(計算式:119.83平方公尺+5.49平方公尺=12
5.32平方公尺);被告吳俞盛所有之系爭486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占有面積170.45平方公尺;被告吳信池所有之系爭484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占用面積114.9平方公尺;被告郭建中所有之系爭484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位置,占用面積81.86平方公尺;被告杜林月琴所有之系爭482之4號建物、系爭482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G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80.52平方公尺(計算式:38.1平方公尺+42.42平方公尺=82.52平方公尺);被告杜坤地所有之系爭482之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F1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74.08平方公尺(計算式:58.11平方公尺+15.97平方公尺=74.08平方公尺)等前提事實,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7頁)、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3年10月31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37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會同兩造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6張(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同本判決附圖)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節,首均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水塔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C、D、E、G、F、F1之所示,而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當得以被告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對象;又被告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既執前詞抗辯有權占有,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三)被告為證明其主張而提出之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記錄(被證13;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背面)、訴外人黃朝明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被證14;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本院64年度存字第203號、第213號提存書(被證16、17;本院(一)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固經原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記錄(被證13;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背面),雖因年代久遠而已無從調取原件,然細觀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記錄之文書程式,除有「基隆市政府」之騎縫用印,其旨更在記錄「基隆市政府就民眾陳情事件之處理情形」(參見該文書有關「開會地點:基隆市政府三樓會議室」、「主持人報告:今天因 吳吾成 先生等39戶「向本府陳情」……」等內容之記載),是其自屬公文書;另本院64年度存字第203號、第213號提存書(被證16、17;本院(一)卷第157頁至第158頁),雖屬年代久遠之文件,為其上仍蓋有本院之關防及收文章,而應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至同屬遠年舊物之存證信函(被證14;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或查有該等文書「製作人」之用印(如「黃朝明」印文),或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為真正。從而,原告空言否認上揭文書之真正云云,首無可採。
(四)其次,被告固恃戶籍謄本(被證2、3、6、9)、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紀錄(被證13)、黃朝明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被證14),辯稱:系爭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自「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繼受權利義務之被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自可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首就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紀錄(被證13;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背面)而言,其上固載:「有關本市○○路長潭里『土地利用』協調會紀錄。時間:64年12月3日下午2時。地點:本府三樓會議室。……本市○○路○○○號等住戶使用杜開松所有土地為期土地利用及配合濱海公路之建設召開協調會。主持人報告:今天因吳吾成先生等39戶向本府陳情在『北寧路望海巷一帶』其建築用地係杜開松先生所有,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從今年起地主不願收取租金,以致房屋修繕地主未同意無法提出申請,影響居住,希望以合情、合理、合法給予處理,杜先生(意指訴外人杜開松)昨天始接到本府開會通知往高雄公差本日無法親自出席,由杜太太(洪女士)代表參加。……洪女士(意指訴外人洪阿珠,即杜開松配偶):關於自本年起不願收取租金並非事實,因無人繳租就未收,本人全不知情。…」(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惟姑不論訴外人洪阿珠有無代理地主之權限(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旨揭事宜,已逾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兼以被告亦未提出訴外人洪阿珠有權代理之證據,則訴外人洪阿珠究否有無代理,客觀上自屬可疑),單就上開內容以觀,其間已乏足可特定建物之標註(如「門牌號碼」等,一概未載明於上開會議記錄),則該次會議究與何筆建物有關,客觀上已欠明確,遑論據以認定「哪一筆建物」之屋主,就何範圍之土地,與地主有租賃關係。況且,訴外人杜開松因上開紀錄所載陳情戶使用其土地而收取金錢之原因,本非囿於「租金給付」之乙端,即其或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甚至「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其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其間法律關係亦有歧異,從而,單憑被告抗辯彼等被繼承人曾參與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就「地主(即訴外人杜開松)不願收取租金」乙事進行協調之事實,客觀上尤無足證明乃至推論系爭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訴外人杜開松就系爭土地有所謂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更何況,參諸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主持人:租金問題請暫不談,『希望針對土地如何利用,將來是放租、出售或另有開發方式,請洪女士(意指洪阿珠即杜開松之配偶)表示意見。』洪女士:土地上現有建築物零亂不堪有礙市容佔地約有三仟坪,本人希望…(此部分字跡模糊難辨)其他自有土地整體計畫開發。何飛輝先生:『希望地主同意能在就地承租或出售以利改建』。…」(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核亦足見,當日與會之陳情戶與地主杜開松間,斯時應尚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主持人」當不至詢以「土地日後有無出租、出售或其他開發之計畫」,「陳情戶何飛輝」亦不至於表達「彼等希望地主同意原地出租或出售之請求」,是被告執上開會議記錄(被證13),抗辯系爭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採。
2、次就被告所舉黃朝明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被證14;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本院64年度存字第203號、第213號提存書(被證16、17;本院(一)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而論,上揭存證信函或提存,俱屬寄件人或提存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與收件人或受取人之意思表示無涉,是「收件人、受取人」與「寄件人、提存人」間有無法律關係?又其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客觀上自非前揭寄件人、提存人之「單方表述」所能證明,尤以上揭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或彼等被繼承人曾對杜開松或洪阿珠(杜開松配偶)寄送文書」等事實,而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究竟有何意思表示之一致,遑論據以認定本件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至被告雖迭稱:系爭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訴外人杜開松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應可推認上開提存、存證信函概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然就令系爭建物、水塔「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訴外人杜開松並無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或彼等被繼承人因系爭建物、水塔占用系爭土地所給付者,亦非必係本於租賃關係而生之「租金」,即其或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甚至「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均有可能,是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訴外人杜開松間,業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一致,徒憑彼等間別無其他法律關係,旋謂上揭金錢給付足證本件應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3、再以,被告固又稱彼等倘係無權占有,諒地主必當積極要求返還土地,而非坐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60年之久,由此反推,可知系爭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既有「租賃土地之合意」,亦有「繳納租金之事實」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土地利用只要不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悉任所有人之自由,從而,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迄今,一概未見土地所有權人質疑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核此亦僅屬地主所有權之消極不行使,而與系爭土地究否出租乃至被告是否有權使用乙情渺無相關,是被告徒以地主所有權之消極不行使,宣稱此亦可證本件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而非可採。
4、綜上,原告否認被告所舉部分文書之形式真正,固非可採,惟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提出戶籍謄本(被證
2、3、6、9: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抗辯自「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繼受權利義務之被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亦可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亦欠缺根據而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 張通榮 、 戴曉鐘 、 戴明源 到庭(按:上開證人均為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之到場人),藉以證明被證13、14之形式真正及本件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然本院既認被證13、14之形式為真,已如前述,兼以張通榮、戴曉鐘、戴明源至多僅能證明「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議之過程」,而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訴外人杜開松間,是否曾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一致」,則被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助於本件爭點之釐清,且徒增程序之勞費,尤有延滯訴訟之嫌,本院要難准許,爰併此指明。
(五)再者,被告固持建物所有權狀(被證4、11)、建物登記謄本(被證5、12)、建築執照(被證7)、基隆市政府修建房屋證明書(被證11),辯稱:系爭建物及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被告抗辯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係由當時土地所權人杜開池等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45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發給建築執照准予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45年6月26日土建字第4104號建築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附卷足憑,惟建築執照及系爭證明書所載建築地址為基隆市○○○段○○○○段0地號土地,而非本件所爭執之基隆市○○○段○○○○段0地號土地,故無從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杜開池等人同意被告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然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2建號,原為門牌號碼「望海巷12號」、「望海巷10號」房屋之建築執照、修建房屋證明書,因年代久遠而已無從調取原件(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之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觀基隆市政府45年6月26日土建字第4101號建築執照上開檔案資料所示,訴外人郭全係於45年5月委託新生活建築師事務所代表其等辦理基隆市○○區○○里○○巷00號住宅平房新建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手續事宜,並檢附系爭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總簿謄本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於○○○段○○○○段0地號土地新建建築物,始經基隆市政府核發46年土建字第4101號建築執照,惟本院難單憑上開文件即認系爭建物及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再就被告就「望海巷12號」房屋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被證4;本院卷(一)第70頁),所有權人為 吳江海 ,本國式、磚造、民國20年建築,建積26.247坪;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證5;本院卷(一)第71頁),所有權人吳江海,磚造、民國前20年建築,面積86.77平方公尺。經查,上開建物面積分別為26.247坪、86.77平方公尺,與本件系爭486、486之1、484之1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A1、B、C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
125.32平方公尺、170.45平方公尺、114.9平方公尺,合計為410.67平方公尺互核,顯不相符;又被告就「望海巷10號」房屋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證11、12;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權利人杜溪河,本國式、平房、木造、、建物面積172.82平方公尺。經查,上開建物面積為172.82平方公尺,與本件系爭482、482之4、482之2號建物如附圖編號E、G、F、F1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38.1平方公尺、42.42平方公尺、58.11平方公尺、15.97平方公尺,合計為154.6平方公尺;又訴外人杜當永或杜溪河建造為「木造」建物,而系爭482、482之4、482之2號建物現今均為磚造,此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會同兩造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5頁),既「木造」建物業已不存在,則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達,應返還予土地所有人。
2、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現占有人等使用,現占有人等要不得以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認訴外人郭金、杜溪河、杜當永、吳江海得當時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482之4、482之2號建物,亦僅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上開說明,不得據此使用借貸契約,推認被告吳淑芬、吳淑玲、吳俞盛、吳信池、郭建中、杜林月琴、杜坤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原告。
(六)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然核其主要意涵,乃在表彰: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之下;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使是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而所謂「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量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判斷,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形式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該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此外,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舉聯合報87年9月8日第17版(被證15;本院卷(一)第89頁),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且為被告安身立命之所,屬於重要且有價值之財產,原告於103年購買系爭土地以前,復已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乃身為建商之原告,竟未探究建物占用土地之原委,旋購買系爭土地並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核其此舉,不僅將對被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尤恐過度開發山坡地(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而影響公共安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1、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土地利用只要不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悉任所有人之自由,是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且為被告安身立命之所,屬於重要且有價值之財產,原告於103年購買系爭土地以前,復已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乃身為建商之原告,竟未探究建物占用土地之原委,旋購買系爭土地並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核此亦非被告得強令原告出租土地或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由,否則無異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從而,無論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時間長短,亦不論系爭建物究否被告安身立命之所,原告不願出租、出借或容認被告使用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舉,均難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乙情等量齊觀,併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迥不相牟。再者,被告雖又指本件倘允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不僅將對被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尤恐身為建商之原告過度開發山坡地(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而影響公共安全云云,然被告因本件拆屋還地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本屬被告所應承擔之個人事由,而與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迥不相牟,亦不容被告無端轉嫁由原告代為承擔,至山坡地之開發,除需通過地質調查、水土保持報告及環境影響之評估,其開發整地或建築利用,尤應受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以後,仍須符合其他法令規範,方得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況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曾經通過安全評估之證明,則容認系爭建物繼續坐落系爭土地(山坡地),恐反將造成危害而影響公共安全,是本件縱以兩造私利或被告抗辯「山坡地開發之危險性」加以權衡,亦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可言。
2、按人類須利用物質以謀生活,物質有限,為定紛止爭,促進對物有效率的使用,並使個人得享有自主形成其生活的自由空間,遂發展出「物權法」之概念,用以規範私人間關於私有財產之權利義務,並限制私人間關於私有財產之權利行使,以兼顧社會利益之發展。諸如:我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規定,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同法第774條至第800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在相鄰關係上有防免鄰地損害及容忍鄰地使用之義務;我國土地法第89條,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域內之私有空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同法第208條,國家為公益的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凡此種種法律規範,莫不在強調所有權社會化及緩和所有權之絕對性,以期落實「物盡其用」之理想。由是以觀,我國物權法(包括民法物權編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就物權行使之界限,已經兼顧物權社會化之理念,並認為私人之財產權乃廣義之所有權,不僅是權利亦含有義務,而就所有權行使所應兼顧之社會利益,為相適應之限制。準此,所有權之行使,倘未違反相關法令限制,則理當推定其與法律之根本精神不相違背,且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不相齟齬,進而認為「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既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即尚未逾「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界限,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毫無濫用權利或違背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等問題。從而,原告依法訴請拆屋還地,自不生被告抗辯權利濫用之問題。
(七)綜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無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兼之本件查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當無不合,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依其占有面積之比例負擔。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