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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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宸具保人曹志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志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果,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此外並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憑,故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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