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街68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行上開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與丙○○騎乘並搭載其妻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往廣福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巷口欲左轉往土城方向)車頭發生撞擊,丙○○與甲○○○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髖部血腫併挫傷、疑似左側恥骨線性骨折及左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肩、左手肘、左髖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開大燈,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丙○○騎車自路口出來,伊向前直行即與告訴人丙○○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肇事車輛照片12幀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北縣土城市○○街○○街○○巷巷口之交岔路口,該路口雖設有交通號誌,惟無運作之情,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甚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現場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照明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怠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肇事而使告訴人丙○○、甲○○○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5日北鑑字第961544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此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告訴人丙○○、甲○○○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己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告訴人2人傷害非輕,惟念被告近十餘年內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告訴人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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