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福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福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及傷害罪,其法規保護法益一為財產法益,一為身體完整性之法益,二者明顯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後僅略減其刑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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