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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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以及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上開二罪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假釋故經本院撤銷,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撤銷上開假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十日之殘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五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街上某餐廳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一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送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五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以及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上開二罪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因於八十八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故經本院撤銷,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撤銷上開假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十日之殘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二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