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潮(原名:張家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游慧蘋(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經登記為 昱鑫 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之負責人,則告訴人授權被告張明潮(下稱被告)刻印以辦理昱鑫公司相關事宜,尚與常情無違,因該印章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沒有說要擔任昱鑫公司負責人,我從精神病院出來時知道擔任昱鑫公司負責人等語。參以被告於該署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是公司的人頭,沒有參與公司真正的經營,我過到她名下時,她也一直叫我把她名字換下來,因為她有中低收入,如果掛負責人她就沒有辦法去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足認告訴人因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若擔任公司負責人將無從請領補助,故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告訴人得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時,亦一再對被告表示反對之意,顯見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刻印以辦理昱鑫公司相關事宜。原審認定被告委由不知情之 吳啓宏 會計師於昱鑫公司109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蓋」游慧蘋之印文1枚,即有違誤,該印章既屬偽刻,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69頁)。
三、本案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確實經登記為昱鑫公司負責人等情
,有昱鑫公司108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5頁)。且證人即本件被告委託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黃力偉 之會計師吳啓宏,亦於警詢時陳稱:製作系爭議事錄所使用之告訴人印章,是被告於108年11月間請我刻的,告訴人雖曾擔任昱鑫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公司事務仍由被告處理,告訴人只有到會計師事務所簽名過1次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足認上開印章早於告訴人經登記為昱鑫公司負責人時,即已刻印完成。又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變更登記表所示內容可知,告訴人於經登記為昱鑫公司名義負責人前,曾至會計事務所簽名,如告訴人當時不願擔任名義負責人,亦未授權被告刻印,自不可能配合被告及證人至會計事務所簽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刻印,對照上開事證,已與常情不符,而有可疑。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前於109年間,曾以被告將其登記為昱鑫公司之董事長,再向告訴人佯稱為避免將來發生金錢糾紛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名下昱鑫公司股份200萬股過戶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等案之告訴;嗣該署檢察官則以:告訴人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8年11月間帶告訴人至臺中市某不詳行政機關簽名及蓋印,被告有向告訴人說要掛名董事長,業務則由被告掛名總經理去處理,認定告訴人知情且同意被告將昱鑫公司董事長登記為告訴人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28號、第4070號及第40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參以證人吳啓宏前開所述,足認告訴人當時並無不願擔任名義負責人,或有反對被告刻印之情事。又上開告訴人告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其登記為昱鑫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起訴。此觀之原審檢察官起訴書僅起訴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非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亦未請求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印章乙節(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亦可明瞭。復參以前㈠所述,本件印章既於告訴人經登記為昱鑫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即已刻印完成,且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當時告訴人有反對之意,自不能認本件印章係偽造之印章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認定被告犯偽造印章罪及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