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智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新法實施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微罪犯因數罪併罰致使刑責過重,為因應此類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考量定應執行刑程序時如何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參照目前各級法院只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有避免刑責過重之情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刑罰共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為8年,相當於舊法適用連續犯規定之刑責。唯針對吸食毒品、詐欺、竊盜之非重罪,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卻遠高於連續犯與重罪數倍之多,且此種案例不少,顯已違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則與比例原則。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一罪一罰在定應執行刑時,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是否具同一性、及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之人格特性等項目為綜合判斷,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㈢再者,抗告人以下列其他案件與本件比較,亦存有差異性,雖法院對不同案件各有裁量權,但相較於本案非重罪,豈可獨厚犯重罪之人,兩相比較下酌減比例相差天壤之別,已違反公平、公正與比例原則。如: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壬字第656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12次、有期徒刑1年8月8次、有期徒刑1年3月19次、有期徒刑1年2月53次,合計有期徒刑115年11月(抗告狀誤為97年8月,應予更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共判有期徒刑13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案件與竊盜案件,偽造文書84件、竊盜58件,共判處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共38件,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合計有期徒刑30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毒品、贓物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抗告人自知犯下連續數起竊盜案,實屬咎由自取,然本件定應執行刑實屬過苛,且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照料,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為更為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4月,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⑵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9月,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5月6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⑶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5月,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1年9月15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之利益)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已再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前皆已定應執行刑部分累計為有期徒刑3年9月【1年8月+1年5月+8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7【8月】、編號8【5月】、編號9【7月】、編號12【3月】、編號13【5月】、編號14【5月】、編號15【7月】、編號16【4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5月),原裁定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所違誤。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本案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多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集中自108年7月下旬至109年1月上旬,於此短時間內實行竊盜犯行共計14罪,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謂提出另案判決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
裁定似有過重乙節。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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