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憲與告訴人 涂淑芳 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準備協議離婚,告訴人涂淑芳偕同父親 涂清藤 、母親涂 陳桂蘭 、胞姐 涂淑芬 、姐夫 張憲棋 ,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中午11時許,與被告王信憲相約在新竹市○○路○○○號「人文年代咖啡廳」商議離婚事宜,惟雙方未達協議,被告王信憲於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以身體左側、手肘等處用力撞擊告訴人涂淑芳,致告訴人涂淑芳倒地撞及桌椅,而受有雙臂、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涂淑芳告訴被告王信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涂淑芳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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